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玄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郭文秀与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文秀;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308号原告郭文秀。委托代理人郭洪文,系南京兴佳祥建材经营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郭鸿伟,系南京兴佳祥建材经营部员工。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淮河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守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兵。原告郭文秀诉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秀委托代理人郭洪文;被告盱眙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秀诉称,被告盱眙建工公司因世纪名城项目部施工的需要,在我处共购木材模板金额为481590元,已付300000元,尚欠181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159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仅是涉案的世纪名城项目3、4号楼工程名义上的承建方,而实际上由贾某某承包,并挂靠在我公司的;贾某某已承诺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他自己负责。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世纪名城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单价的模板及木材,具体数量以实际送货签收单结算。结算方式及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在2010年5月17日前付供方所产生总货款的30%;2010年7月17日前再付总货款的30%;2010年10月17日前付总货款的20%;余款在2010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约定违约金为30000元。该份合同落款处有贾宏某签名并加盖了“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世纪名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481590元,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300000元,尚欠货款18159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盱眙县世纪名城项目1-4号楼的承建方为被告盱眙建工公司(即盱眙一建),其中3、4号楼的现场负责人为贾宏某,上述合同中被告方所加盖的“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世纪名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已在监理公司备案使用。庭审中,被告向本庭提交内部承包合同书及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盱眙县世纪名城项目3、4号楼工程承包给贾某某,且贾某某承诺此工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我方的货是直接送到世纪名城项目3、4号楼工地上的,在工地现场树有被告为承建单位的牌子,且贾某某与贾宏某是兄弟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对帐单,现场照片以及本院依法向工程监理单位调取的涉案工程监理资料、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对本纠纷负责。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实际上由贾某某承包,且贾某某承诺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他自己负责的意见辩称。本院认为,涉案的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所签订,并加盖了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贾宏某作为该项目3、4号楼的现场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贾某某与被告签有内部承包合同,并承诺债权债务由其自己承担,但原告对此并不明知,故该合同中关于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贾某某承担的相关约定和承诺,对原告均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对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18159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本案应交纳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盱眙建工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海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