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贞谁与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贞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显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贞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建荣。上诉人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贞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贞谁诉称,2007年,泰利公司中标承包了上溪镇后宋村标准农田改造工程,俞杭民、张国清为该工程的工程管理人员负责施工。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杨贞谁的挖机入场施工463.9小时,约定的价格为120元/小时,租金共计55668元整,加上运费800元共计56468元,俞杭民、张国清出具了结算单。2011年1月24日,泰利公司承诺在2011年1月28日下午解决挖机等各项工程款项。2011年1月28日,泰利公司支付给杨贞谁15000元,但余款41468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判令泰利公司支付挖机租金及运费4146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泰利公司辩称,1、上溪镇后宋村标准农田改造工程确由泰利公司承包,但是该工程在2007年10月20日开工,2008年2月20日竣工验收。所以杨贞谁诉的承揽业务与泰利公司所承包工程无关;2、出具结算单的人俞杭民、张国清在同一时间内在其他公司工地尚从事所谓管工工作,由此其出具的结算单都与泰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杨贞谁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将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判认定,2007年,上溪镇后宋村标准农田改造工程由泰利公司中标承包。同年9月14日,泰利公司决定由案外人樊四弟负责此项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10月开始施工,后樊四弟请俞杭民、张国强担任该工程管理人员,负责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2月通过竣工验收。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杨贞谁共为泰利公司承包的后宋村土地整理工程提供了463.9小时的挖机作业。2008年5月10日,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张国清、俞杭民与杨贞谁结算确认挖机作业款共计55668元,加上运费800元,合计56468元,后泰利公司陆续支付给杨贞谁作业款15000元,至今尚欠41468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义乌市上溪镇后宋村标准农田改造工程由泰利公司中标承包,案外人樊四弟为泰利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而樊四弟又聘请了张国清、俞杭民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在杨贞谁为泰利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挖机作业后,张国清、俞杭民与杨贞谁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承包人泰利公司承担。且上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告知书中载明上溪镇政府已经将后宋村标准农田改造工程款汇入泰利公司指定账户。因此,泰利公司应当支付杨贞谁款项41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泰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贞谁挖机作业款41468元,并从2011年7月18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泰利公司负担。宣判后,泰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上溪镇后宋村农田标准改造工程确由泰利公司承包,但该工程在2007年10月20日开工,2008年2月20日竣工验收,而杨贞谁所诉的工程款发生在2008年3月至6月,结算时间是2010年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可能再施工,也不会产生工程款。出具结算单的俞杭民、张国清与泰利公司在后宋村承包的工程中不存在雇佣关系,同一时间该二人在其他工地尚从事管工工作。因此,杨贞谁所诉的工程款与泰利公司承包的工程无关。二、一审中杨贞谁提供的由义乌市上溪镇后宋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该村农田改造工程由俞杭民、张国强负责,但泰利公司同样提供了一份由义乌市上溪镇后宋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泰利公司和俞杭民、张国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仅采纳杨贞谁提供的证据是不公平的。根据另案仲裁裁决可以确定出具结算单的俞杭民的工作时间。杨贞谁提供的信访告知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杨贞谁所诉的事项都发生在信访告知书陈述的工程竣工之后,信访告知书的出具机关并不了解工程的具体情况,故该信访告知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贞谁答辩称,一、讼争工地由泰利公司中标承包,泰利公司聘请了樊四弟,樊四弟又聘请了俞杭民等人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俞杭民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泰利公司承担。二、泰利公司认为和俞杭民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俞杭民是工地管理人员,有信访告知书、后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三、工程何时竣工杨贞谁并不知情,杨贞谁作为承揽方只是依据泰利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即便工程在杨贞谁施工前已经竣工,也不影响杨贞谁依约进行的施工。更何况泰利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只是说工程基本完工,事实上工地仍在施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泰利公司提供了(2011)义劳裁807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俞杭民并没有在工地上担任管工的事实。杨贞谁质证认为,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裁决书并未生效,不能证明泰利公司主张的事实。俞杭民是受泰利公司雇佣的。本院认为,该裁决书尚未生效,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义乌市上溪镇后宋村标准农田改造工程由泰利公司中标承包的事实清楚。根据杨贞谁提供的经俞杭民、张国清确认的结算单,其中明确记载杨贞谁挖机作业地点系义乌市上溪镇后宋工地,据此可以认定杨贞谁实际参与了泰利公司承包的农田改造工程。因俞杭民、张国清系泰利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樊四弟所聘请,故一审法院认定俞杭民、张国清与杨贞谁对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履行泰利公司职务的行为,相应工程款项应当由泰利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陶仙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