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继军与石学进、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王继军,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学进,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孙志会,总经理。被告:高金钱,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军与被告石学进、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临沂顺通汽运公司)、高金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高金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学进、临沂顺通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军诉称:2011年8月29日,石学进驾驶鲁Q×××××(鲁Q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台高速合徐段1005KM+8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车身右侧撞上原告乘坐的宫维华驾驶的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和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石学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宫维华、侯尚尤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石学进、临沂顺通汽运公司、高金钱赔偿原告车辆等损失212628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学进未答辩。被告临沂顺通汽运公司辩称:鲁Q×××××(鲁Q3**挂)号车实际车主是高金钱,石学进是高金钱的雇员,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金钱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金钱辩称:本人是鲁Q×××××(鲁Q3**挂)车的实际车主,愿意在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内赔偿原告;赔偿款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停运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8时10分,石学进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台高速合徐段1005KM+8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身右侧撞上宫维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致侯尚尤受伤及两车和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石学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宫维华、侯尚尤无责任。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评估,估损总值为72130元,评估费3974元,原告还用去施救费6624元、抢险装卸转运费13000元。另查明: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王继军,挂靠在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7月20日,王继军与临沂华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长期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王继军将其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长期租给临沂华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每月收取租车费32000元、驾驶员工资8000元。鲁Q×××××(鲁Q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高金钱,该车挂靠在临沂顺通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挂靠协议、运输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石学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王继军所有的车辆受损,被告石学进、高金钱和临沂顺通汽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继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2130元;评估费3974元;施救费6624元;抢险装卸转运费13000元;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除了财产本身的损失外,还包括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依据原告提供所签的运输合同及临沂华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停运时间为53天,停运损失为70667元(40000元/月÷30天×53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王继军的损失为16789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余款163895元,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继军4000元;二、被告石学进、高金钱和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继军1638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石学进、高金钱和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163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为2245元,由被告石学进、高金钱和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