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24号原告陈某。被告陆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09年5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750元(按月利率5‰计算23个月),共计557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4.5‰计算至2012年4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5175元。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1日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判决如下: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4.5‰计算至2012年4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5175元。如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陆某负担。此款陈某同意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判员谢金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萧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