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州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3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