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韩保善与王岳洋、赵新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韩保善。委托代理人宋远、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岳洋。被告赵新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保善诉被告王岳洋、赵新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岳洋、赵新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王岳洋无证驾驶冀T×××××号轿车,沿宁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达新城小区门口东侧与驶入宁安路便道的粱红驾驶的电动车及马翔驾驶的电动车相撞,我当时乘坐马翔驾驶的车辆,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岳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腓骨头骨折,花去医疗费24969元,要求给付误工费11839元、护理费5550元、交通费63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5038元。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王岳洋、赵新成未提交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口头辩称:车主是无证驾驶,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王岳洋无证驾驶冀T×××××号轿车,当时并未悬挂车牌,沿宁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达新城小区门口东侧,由于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与马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乘坐的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岳洋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称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赵新成,被告赵新成明知被告王岳洋没有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予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申请复核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06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身份证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中提到的另一车辆京N×××××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无责,但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提到的另一辆京N×××××车未与原告相撞,与本案无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衡水市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腓骨头骨折,共住院21天。原告经手术腿中植入钢板,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对于二次手术的费用原告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4969元,因原告住院时被告王岳洋、赵新成支付2万元医疗费。剩余4969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提交证据3、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4、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共计十三张,证明原告住院21天,及接受治疗的情况。5、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出院结算凭证一张,证明住院花去医疗费24315元。6、门诊收费收据九张,证明门诊收费654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如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共住院21天,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1×50=1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21439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因住院21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3200÷30×21=2239元。因诊断证明中记载的出院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所以出院后的误工费为:3200×6=19200元,误工费共计214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提交证据7、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张及原告的误工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职工并且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上班的请假6个月,并停发工资的事实。8、原告2011年3月至5月的基础工资表及绩效工资表共六张,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业执照检到2009年,其他没检,不具有合法性;工资表中包含加班的工资,不应该计算在其中,应当按工资标准计算;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明的时间是出事后一个月后开的,对其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和证明不一致。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原告的工资3200元是平均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加班费属于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计算在内。护理费:1005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妻子庄桂玲护理,庄桂玲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00÷30×21=105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在家护理其六个月,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500×6=9000元,护理费共计1050+9000=10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提交证据9、庄桂玲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一张及庄桂玲的误工证明一张,证明庄桂玲系衡水市桃城区同和电器经营部的员工,因原告受伤被告请假六个月并且停发工资的事实。10、庄桂玲的2011年2月-4月的工资表三张,证明庄桂玲的月工资为15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业执照显示的是个人经营的执照,不包含雇工。没有人要求护理六个月,只能是护理住院的21天,而且应根据实际情况请假,一开始就请六个月的假,与客观事实不符。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为尽快恢复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内予以赔偿。交通费:63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妻子庄桂玲陪护共支出交通费630元,共60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提交证据11、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妻子庄桂玲陪护共支出的交通费63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交通费过高且超标,有两张票是2005年的,住院期间不产生费用,保险公司承担普通的交通工具,出租车本身属于超标的,交通费应在100元以内。事故中有两辆车,一辆有责一辆无责,另一辆无责的也应当承担无责的百分之十的责任,原告方可以不主张但不能让我方承担另一辆车应当承担的责任;驾驶员无证驾驶,我方不能承担责任;诊断证明写着六个月,按规定胫腓骨骨折不应超过120天。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和车主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诉不认可。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岳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新成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入交强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岳洋、赵新成未到庭应诉,系放弃权利。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另一辆京N×××××车应在无责任内承担赔偿,因在该证据中被告王岳洋负全责,京N×××××车未与原告接触,对保险公司陈述不予采纳。证据3诊断证明、4住院病历、5医疗费24315元、6门诊费654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王岳洋、赵新成在原告住院治疗时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对原告支付医疗费4315元,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14315元,门诊费654元由被告王岳洋、赵新成均担。超出5031元,原告返还给垫付人王岳洋、赵新成。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1天计1050元,予以采纳。证据7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原告误工证明、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被告确实在该单位工作,公司营业执照是否年检与本案无关,原告休息6个月(包括住院天数)有医疗单位证明,对证据7予以采纳。证据8原告主张工资每月3200元,因其是效益工资切无纳税证明,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工资标准应按2011年河北省统计职工年收入标准32306元,每月2692.2元计算。证据9护理人误工6个月,因其无医院证明,不予采纳,其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21天计算。证据10护理人月工资1500元,其护理21天,每天68.2元,共计1432.2元,原告主张10050元不予采纳。营养费1000元无诊断证明,不予采纳。证据11交通费63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无需多次往返,交通费应按100元为宜,其主张630元,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保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153.2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432.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735.4元。二、被告王岳洋、赵新成在垫付20000元医疗费内赔偿原告韩保善医疗费14315元,门诊费654元,共计14969元。三、原告韩保善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赔偿款10日内返还被告王岳洋、赵新成垫付的医疗费5031元。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岳洋、赵新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三提审判员 崔长根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