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台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甲与俞甲、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甲,俞甲,王某某,徐某某,夏某某,杨某,郭某,吴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法定代理人:叶乙。委托代理人:叶丙。委托代理人:俞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甲。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叶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1)台温某某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18日凌某0时许,潘某某和原告在本市××××夜总会门口因汽车倒车发生争吵,潘某某推了原告一下。被告王某某见状即上前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徐某某也上前用脚踢原告。原告的朋友孔某某见状用木棒击打被告徐某某后背。被告徐某某被打后即叫被告夏某某去叫人帮忙。随后,被告徐某某、夏某某到格林保罗夜总会830包厢叫出被告郭某、杨某,四人到格林保罗夜总会一楼大厅时,被告王某某正持砖头与孔某某、原告互打。随即,被告夏某某持木棒、被告郭某持啤酒瓶及被告杨某、徐某某上前殴打原告、孔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告吴某持木棒和被告刘某上前一起殴打原告。受殴打后,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华山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共花费合理医疗费用172097.98元。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被殴打致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左侧小脑硬膜下血肿,两侧颞叶、左侧额叶、基底节脑挫伤,脑肿胀,脑疝,右侧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其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康复期间,还需1人护理。2011年2月24日,该院对被告刘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进行审理后认为,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判处被告刘某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21日,该院对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夏某某、杨某、郭某、吴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进行审理后认为,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判处被告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依法判处被告郭某有期徒刑五年,依法判处被告吴某有期徒刑五年,依法判处被告徐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依法判处被告杨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依法判处被告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另查明,被告俞甲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夏某某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夏某某、杨某、郭某、吴某、刘某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夏某某、杨某、郭某、吴某、刘某赔偿。经该院释明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俞甲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认为被告王某某、吴某、刘某系被告俞甲所雇佣的服务员,原告在格林保罗会所消费过程中遭到该三被告及其他被告的殴打,致原告受伤,伤情已构成构成五级、六级、九级、九级伤残,被告俞甲是格林保罗会所的业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某某、吴某、刘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俞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夏某某、杨某、郭某、吴某、刘某已被处以刑事处罚,原告要求被告俞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续治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俞甲向该院表示已支付的医药费20000元系其自愿补偿给原告的,该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准许。该院核定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7209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19908元、伤残赔偿金135636元、住宿某1100元、交通费2400、鉴定费2400元;康复期间护理费,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8个月,每日30元,计72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345381.98元。被告夏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剩余295381.98元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夏某某、杨某、郭某、吴某、刘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夏某某、杨某、郭某、吴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甲295381.98元。二、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经该院准许全部缓交),鉴定费4780元(被告俞甲已支付并表示愿意自行负担),由原告叶甲负担3870元,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夏某某、杨某、郭某、吴某、刘某负担5730元,被告俞甲负担4780元。宣判后,叶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刘某系本案被上诉人俞甲所雇佣的员工,且该三人在案发时段正在上班,执行雇主的工作,该三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上诉人损害,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二、本案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刘某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雇员侵害”的规定,被上诉人俞甲和王某某等其他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1)台温某某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七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俞甲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某、徐某某、夏某某、杨某、郭某、吴某、刘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俞甲在本案中应否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刘某系本案被上诉人俞甲所雇佣的员工,且该三人在案发时段正在上班,执行雇主的工作,该三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此,被上诉人俞甲对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刘某的行为后果承担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刘某系本案被上诉人俞甲所雇佣的员工,且该三人在案发时段正在上班,但三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系出于个人原因,并非受被上诉人俞甲指示,亦不在三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俞甲员工的职责范围之内,故不能认定为三被上诉人系在执行雇员职务时致人损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缓交),由上诉人叶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