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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刚,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某。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包某甲,1997年10月18日生,初中学生。两人虽然自由恋爱结婚,但是婚后性格不合、为人处事方法各异,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不仅谩骂原告及其长辈,还动手打人,曾踢坏过原告的肋骨。原告曾顾念孩子的原因不忍离婚,但是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准予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生长子包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不曾殴打原告,更没有谩骂过原告及其长辈,并且长子包某甲现就读初三,原、被告的离婚纠纷会影响到孩子的学业及前途,故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孩子的学业考虑,被告均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充分的陈述外,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长子包某甲的书面证言,证明2011年6月11日傍晚,被告用脚踹原告右肋,被包某甲及旁人拉开;3、长子包某甲的书面证言,证明在2010年11月30日爷爷过世后,被告整夜高声放电视或收音机,严重影响原告睡眠及健康;4、长子包某甲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在爷爷过世后经常咒骂姥姥、姥爷及所有原告家的人;5、长子包某甲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出卖自家经济利益而将赚钱机会给其哥哥包金龙;上述包某甲的书面证言的日期均为2012年2月19日。6、证人左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1年9月3日晚被告的母亲都桂华来原、被告家,让原、被告离婚,并驱赶原告及长子包某甲离家;7、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门诊比例及影像学报告单,证明2012年3月8日在被告得知原告起诉离婚便将原告手机摔坏,原告的表弟孙宪忠过来探望原告,和被告见面后言语不和便打了起来,因被告说原告拉偏架,故踹了原告的右腿而受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婚前写给被告的信及原告的日记,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深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包某甲的书面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并且包某甲本人于2012年4月16日来本院对原告当庭出具的由包某甲签名的书面证言进行澄清,指出其所签名的4份书面证言均是原告事先写好,在包某甲未细看内容的情况下签名,并且包某甲对证据2的说明为原告先打了被告一嘴巴,被告才踹了原告一脚,并且当晚去了磐石市明城医院为原告检查,医生说没事,包某甲对证据3说明为实际情况没那么严重,对证据4说明为不属实,对证据5说明为该情况不清楚,并且不希望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包某甲的证人证言已被证人本身出面言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证明的内容均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当庭接受询问,因证人左淑华未出庭,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不承认踹伤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是医疗诊断,无法证明原告的伤因及对原、被告夫妻的伤害程度,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断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包某甲,1997年10月18日生,磐石市实验中学初中学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应该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即使有一些家庭矛盾,也应该相互沟通、及时化解。因原告于某某未能对其与被告包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不具备离婚的实质条件,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家庭财产、债权、债务等相关证据不予置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新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