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余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余乙。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天安××公司代理人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浙08/200**号手扶变型机,从桐村镇驶往大庙村,18时55分,行至桐马线××桐村××路段时,不慎碰撞行人杨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开化县中医院治疗,住院69天。2011年3月9日,开化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第一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3月15日,原告的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闭合性颅脑损失遗留左下肢瘫鉴定为七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6426.45元,要求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发生事故后我认为付完医疗费以后就好了,我的经济条件不太好,望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天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第二组: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三张、休息证明十一份,交通费发票六页,鉴定书三份及鉴定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开化县中医院、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花费药费4866.97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七级伤残、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24周;鉴定费4838元等事实。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一份、用药清单四份、收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336.98元,另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的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某某及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被告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浙08/200**号手扶变型机,从桐村镇驶往大庙村,18时55分,行至桐马线××桐村××路段时,不慎碰撞行人原告杨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开化县中医院治疗,住院69天。2011年3月9日,开化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闭合性颅脑损失遗留左下肢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24周;原告支付鉴定费4838元。原告合计花费医药费39203.95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4866.97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336.98元,另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另查,肇事车辆浙08/200**手扶变型机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某某伤残,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39203.95元、残疾赔偿金140157.20元(11303元×20年×62%)、误工费25017.60元(384天×65.15元)、护理费19200元(384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营养费3360元(168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38元,共计252846.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所提出应扣除原告方其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49天,计3920元,原告方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52846.7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132846.75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4336.98元、现金6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折扣3920元,被告陈某某实际赔偿88589.77元;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