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守贵与陈先社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守贵,陈先社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高守贵,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赵艳,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社,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高守贵诉被告陈先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贵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守贵委托代理人赵艳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守贵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但直至2011年2月1日尚欠原告运费14600元未给付,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持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运费14600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先社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陈先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人民币14600元,借条中写明欠款事由是“运费”,未注明还款期限和是否有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先社欠原告高守贵运费人民币14600元,应当按约归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守贵运费14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守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贵兵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