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汇衡电子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三协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汇衡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三协化工有限公司,李超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2号原告:宁波汇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八塘路北、香樟路东。法定代表人:万恺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三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塘村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百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泉亮(系慈溪市三协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超,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淮滨县。原告宁波汇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衡电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三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协化工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汇衡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钦与被告慈溪市三协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泉亮、沈桂君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2月24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李超为本案第三人。2012年3月1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衡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钦与被告三协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泉亮、沈桂君,第三人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衡电子公司起诉称:原告主要从事小型变压器的生产,公司设有含浸车间,该车间的作用主要是对小型变压器进行绝缘浸润处理,具体作业流程是由员工将小型变压器放入含浸机内进行绝缘浸润处理。二甲苯为无色透明液体,是绝缘浸润处理中的清洗溶剂。原告含浸车间所用的二甲苯均由被告独家供应,供应时间始于2010年7月5日,双方签订有《采购协议》,协议约定了相关的技术标准。二甲苯的成分中不应含苯。苯是一种无色透明液体,对血液有重大影响,苯接触者会引起苯中毒,××。2011年4月27日,原告含浸车间员工李超苯中毒,于次日经慈溪市人民医院转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2011年7月7日,××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为李超苯中毒。截止2011年7月4日,原告为医治李超支出医疗费141646.51元、交通费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元,共计144170.51元。李超患病后,原告怀疑被告供应的二甲苯含苯,分别于2011年5月6日、5月26日和6月20日委托相关机构对被告供应的二甲苯和原告含浸车间的有毒物质进行检测,结果证明被告供应的二甲苯含苯、原告含浸车间苯浓度超标。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供应给原告的二甲苯含苯导致原告含浸车间苯浓度超标,使得在车间工作的李超苯中毒,原告作为李超的用人单位,理应为其支出各项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李超苯中毒所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医治李超支出的医疗费141646.51元、交通费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4170.51元(截止到2011年7月4日)。被告三协化工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向被告购买二甲苯仅为十次,而原告的含浸车间却是一直需要使用二甲苯的,因此,被告供给原告的二甲苯数量是远远不满足原告生产之需要的。故原告诉称“使用的二甲苯均由被告独家供应”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上,原告还向��他商家购买过二甲苯。第二,被告不但向原告供应过二甲苯,而且向其他客户也供应了同批次的二甲苯,但其他客户从未出现过员工苯中毒现象。由此可见被告供应给原告的二甲苯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告的员工李超发生苯中毒是其他原因产生的,而不是二甲苯的本身问题。第三,原告在诉状中称:“二甲苯的成分中不应含苯”,希望原告提供该规定的法定依据。事实上,苯是一种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接触到的物质,比如印刷报纸的油墨就含有苯。我们几乎人人看过报纸,难道接触了报纸中含有苯印刷的油墨字,××吗?事实上并非如此。因此,被告敬请法院对原告诉称的二甲苯的成分中不应含苯的陈述不予采信,也希望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第四,原告的员工李超虽被诊断为“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但不一定就是苯中毒所致。因为从医学角度讲,李超��上“再生障碍性贫血”与李超有过输血史、自身患有乙肝病史有着密切的因果联系。第五,被告咨询了一些医学专家,被告知一些医学知识:患上职业性苯中毒的可能性一般有两种情况,其一,工作中接触二甲苯数年;其二,工作中接触二甲苯时未采取防护措施、肢体皮肤直接接触、口腔直接吸入等。因此,结合李超的状况,李超的苯中毒很有可能是在工作中未佩戴防毒面具、防护眼镜、橡胶手套、未穿防毒物渗透工作服所致。第六,原告诉称自己委托了相关机构对被告供应的二甲苯和原告含浸车间进行了检测。被告认为,这些检测仅是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且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有失公正,故请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些检测结论不予采信。具体待质证时再予详细陈述。第七,被告三协化工公司供给原告的二甲苯并非是被告自行生产的。被告对外所销售的二甲苯、包括供应给原告的二甲苯,被告均是向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大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仅是一个销售商而已,而非生产商。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主张权利应该向生产商索赔,因为被告并非是真正的连带赔偿义务人。第八,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既然原告认为是自己的员工李超受到了苯中毒的伤害,应该由原告员工李超主张其相应的权利,原告也没有提供自己支付原告员工李超相应费用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超述称:原告诉称事实均属实,其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A1.采购协议一份、二甲苯安全技术说明书一份、销货清单复印件十份、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二甲苯的事实。A2.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公司分析报告两份、测试报告一份、××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供应的二甲苯含苯、原告含浸车间苯浓度超标的事实。A3.劳动合同、李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员工李超苯中毒的事实。A4.李超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病历记录三份、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发票八张、慈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零星报销结算单两张、××人现金报销审批表一张、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共48张、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复印件一张、HLA检测费发票两张、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收据两张、交通费发票十九张、伙食费与营养费发票及收据共十四张,证明原告为其员工李超支出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被告三协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慈溪市社会劳动保��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职工李超于2011年4月份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才为李超参加外来务工人员综合保险,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与李超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B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品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货均是向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大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所购,并具有品质保证书,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二甲苯系无质量问题。B3.关于使用二甲苯的国家标准复印件一份,从2011年5月11日开始实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即二甲苯检测取样不符合国家标准。B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危险化学品许可经营权的事实。第三人李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1.本院向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调取了该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出具的测试报告NO.:ZH11-1873.001所采用的测试标准和专业测试资质证书。C2.本院依职权于2012年2月24日对李超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第三人李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A1,被告对采购协议、销货清单和二甲苯安全技术说明书无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中的供货时间是在李超发病一个月之后,故公证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定意见为,证据A1客观真实,虽公证书系在李超发病之后作出的,但原告为确定被告所供货物与李超发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对被告供应的二甲苯进行证据保全,符合一般常理,故该公证书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A2,被告质证认为编号为CJC11-0677.001和CJC11-0677.002的分析报告两份的样本来源系原告送样,且CJC11-0677.001的分析报告的样品号为上海岳辉化工有限公司,可以此印证原告向其他公司购买过二甲苯;测试报告NO.:ZH11-1873.001所采用的分析方法不是最新的国家标准,且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被告有异议;分析报告和测试报告的检测时间均在李超苯中毒两个月之后作出的,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书,被告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检测方法和评测依据均有异议,且该报告书中的鉴定结论第五项认为原告应对通风设施进行维护与检修,显示出原告员工的中毒与原告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有必要的联系。本院认定意见为,编号为CJC11-0677.001的分析报告系原告为与被告所供应的二甲苯进行对比而作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编号为CJC11-0677.002的分析报告的样本来源系原告送样,且被告对该样本的提取有异议,本院对该分析报告不予认定;编号为NO.:ZH11-1873.001的测试报告的样本来源系检验方从慈溪市公证处封存的货物中随机抽取,该来源客观合法,虽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和分析方法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和检测方法说明,本院对编号为NO.:ZH11-1873.001的测试报告予以认定;××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书的内容客观、具有主检人和审核人的亲笔签名、加盖了检测单位的检测专用章,并附有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被告虽对该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该报告书予以认定。对证据A3,被告对该证据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超于2011年4月才进入原告公司公司,且该合同应由李超本人确认是否其亲笔所签;××诊断证明书系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作出的,不能证明李超发病系苯中毒造成的。本院认定意见为:证据A3中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且第三人李超无异议,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提供的反驳证据即证据B1不能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劳动合同应予以认定;证据A3中的××诊断证明书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A4,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以下几点:第一,2011年4月28日的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9元、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中的2011年4月28日的10元、2011年5月23日的10元、2011年6月11日的23869元、2011年6月18日的10元,均无病历记载,应予剔除;第二,2011年5月5日的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11360元,无病历记载,也无医院建议外购血小板的必要性建议和证明,且该时间为李超的住院期间,该期间的住院费发票中已包含了输血费7220元,应予剔除;第三,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18日和2011年7月5日的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的住院费收据中均应剔除护理费、伙食费和治疗乙肝的费用,并应当结合住院时的病历记载、出院小结和用药清单的原件予以酌情考虑;第四,上海市血液中心职工技术协会于2011年5月12日、2011年7月1日开具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6600元和3600元应当剔除,因两张发票中开具的收费项目均为HLA检测费,收费金额截然不同,存在乱收费现象,也无病历记载,无治疗医院建议向外做HLA检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第五,李超于2011年6月16日和7月8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复印病史的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之内,应予剔除;第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所记载的时间均为李超的���院期间,不可能发生李超外出的交通费,故这些交通费票据与李超无关,应予剔除;第七,李超的伙食费应当根据李超的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餐饮发票、购水果发票及其他日用品的发票,均应予以剔除。本院认定意见为:李超患病后,于2011年4月28日开始入院检查治疗,由相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应属真实合法,且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的治疗均有病历记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28日的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9元、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中的2011年4月28日的10元、2011年5月23日的10元、2011年6月11日的23869元、2011年6月18日的10元均予以认定。对2011年5月5日的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11360元,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作出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说明,本院不予认定。对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18日���2011年7月5日的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的住院费收据中的护理费系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一部分,不能予以剔除;对其中的伙食费527.5元可另行计算,应予剔除;对其中治疗乙肝的费用3542.41元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对上海市血液中心职工技术协会于2011年5月12日、2011年7月1日开具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两张,被告的质证意见属合理,应予剔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原告方经本院释明后未对该项费用如何发生作出合理说明,本院根据李超所需必要的陪护人员,结合就医和转院治疗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复印病史的费用50.50元和原告提供的餐饮发票、购水果发票及其他日用品的发票,无合理性依据,均应予以剔除。李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李超的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李超治疗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所花费的费用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15966.10元(其中李超医疗保险已报销费用为21562.37元,原告同意予以扣除)、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李超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B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李超是先在原告处上班后再办理保险的。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B1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B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原件,但即使被告能够提供原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作为二甲苯的销售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产品具备品质证书并不能证明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拟证明对象。对证据B3,原告要求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且原告认为如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由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B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发布,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被告虽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采用的测试标准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B4,原告及第三人请求法院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B4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1,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所采用的鉴定标准并非国家标准,且该公司仅具备计量认证证书,无对外鉴定资质,故该公司所做出的分析报告和测试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公司所采用的测试标准系国际贸易中通用的标准,其该公司已取得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法的计量认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授权的实验室认可证书,上述资质证书表明其具备相应的检测服务能力,被告虽对其资质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证据C1依法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2,原告认为李超在谈话笔录中关于原告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够全面,原告是按照国家标准所作的防护措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地反映了原告所作的防护措施,李超和原告在开庭时所作的陈述与该笔录不一致,应以笔录内容为准。第三���李超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遗漏了部分内容即李超在谈话时提到有一种绿的口罩笔录中没有记载。本院认为,该笔录内容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经李超核对后签字予以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二甲苯的采购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分十次共向原告供应二甲苯计7310kg。原告将被告供应的二甲苯用于其含浸车间的绝缘浸润处理。2011年4月23日,原告的含浸车间员工李超突发牙龈出血、全身瘀点;2011年4月28日,李超到宁波杭州湾新区社区卫生服务站检查血常规,并于当日到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11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李超因治疗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而花费医疗费115966.10元,扣除李超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后为94403.7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11年5月19日,原告向慈溪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运送至原告处的340kg二甲苯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对慈溪市公证处封存的二甲苯进行现场取样。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该样品出具了编号为NO.:ZH11-1873.001的测试报告,报告内容显示:样本中所含的项目分别为苯11.55%、甲苯2.65%、乙苯4.56%、对二甲苯1.36%、间二甲苯3.75%、邻二甲苯65.80%。2011年6月20日,原告委托浙江中一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汇衡电子公司的GE车间和含浸车间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该公司含浸车间含浸岗位接触的苯浓度不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2007的要求;而该岗位接触的甲苯、二甲苯、溶剂汽油浓度和装配车间浸锡岗位接触的二氧化锡浓度均符合相应职业接触限制的要求。2011年7月7日,宁波市第一医院依据《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GBZ68-2008对李超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论:职业性慢性中毒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诊断专用章。根据李超自述,李超所在的含浸车间的安全防护措施为戴纱布口罩和穿普通工作服,戴棉质手套。另查明,二甲苯主要成分为邻二甲苯、间二甲苯、对二甲苯和乙苯等。二甲苯对眼及上呼吸道有刺激作用,高浓度时对中枢神经系统有麻醉作用;苯对人体危害较大,人体长期接触苯对造血系统有损害,可引起慢性中毒,主要表现有神经衰弱综合症,造血系统改变:白细胞、血小板减少,重者出现再生障碍性贫血。本案争议焦点一:关���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是否具有追偿权。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应当依照有关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组织。本案中原告汇衡电子公司从被告三协化工公司处购买二甲苯,汇衡电子公司的员工李超在使用二甲苯后患病,汇衡电子公司认为李超患病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三协化工公司所供应的二甲苯质量存在问题而造成的,其作为李超的用人单位为李超支付了就医所发生的部分费用,显然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至于原告是否具有追偿权的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中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这一规定,对上述五项费用即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用人单位对侵权第三人有追偿权,故本案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二甲苯与第三人李超的所患的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11年4月28日原告公司含浸车间的员工李超入院诊断为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原告为查明含浸车间所使用的二甲苯是否与李超患病之间存在关联,即于2011年5月20日委托慈溪市公证处对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二甲苯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11年5月26日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所保全的二甲苯样本进行测试分析,测试报告显示被告供应的二甲苯中苯含量为11.55%。同年6月20日,原告又委托浙江中一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GE车间和含浸车间进行了××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结果显示原告的含浸车间中含浸岗位所接触的苯浓度不符合工作场所内的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从上述检测结果中可以明确显示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二甲苯存在质量缺陷,且其中苯含量达到11.55%,苯属于高毒物品,对人体血液有着严重危害,现李超在其含浸岗位上所患××诊断证明书属职业性慢性苯中毒,因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虽认为其供应的二甲苯无质量问题,但经本院释明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认定被告供应的二甲苯存在质量问题且李超所患再生障碍性贫血与被告供应的二甲苯的质量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认为李超所患再生障碍性贫血与李超有过输血史、其自身患有乙肝存在一定的关联,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对李超的患病是否存在过错。被告认为李超在使用二甲苯的过程中未采取规定的防护措施是导致李超患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二甲苯安全技术说明书的要求,在二甲苯的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如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穿防毒物渗透工作服,二甲苯空气浓度超标时,应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半面罩),紧急事态抢救或撤离时,建议佩戴空气呼吸器,生产过程中密闭,加强通风。且原告在使用二甲苯时对二甲苯进行了加热处理,增加了其危险性,更应当加强安全防护工作,但原告显然并未意识到防护工作的重要性,根据本院对李超所作的谈话笔录显示,李超在工作时采取的防护措施为戴纱布口罩,穿普通的工作服,戴皮的或者是棉的手套,车间有通风设备,未按照规定的防护要求进行防护,对李超的患病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李超患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本案被告三协化工公司向原告汇衡电子公司提供的二甲苯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原告汇衡电子公司的员工李超在使用二甲苯的过程中罹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即��业性慢性苯中毒,原告为李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按二甲苯的安全技术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李超的患病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三协化工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李超所患再生障碍性贫血与李超有过输血史、其自身患有乙肝存在一定的关联,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三协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衡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6603.73元的60%计57962.24元。二、驳回原告宁波汇衡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慈溪市三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宁波汇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琴审 判 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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