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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蒲民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渭南市恒顺祥运业有限公司、王鹏程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恒顺祥运业有限公司,王鹏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蒲民初字第01585号原告渭南市恒顺祥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中排*号。法定代表人孙会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鹏程,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东陈镇文化街*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中心广场智能大厦*层。负责人冯佳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富强,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中心广场智能大厦六楼。原告渭南市恒顺祥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祥运业公司)、王鹏程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程及原告恒顺祥运业公司、王鹏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刚、被告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恒顺祥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会芳、被告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的负责人冯佳胜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顺祥运业公司、王鹏程诉称,原告王鹏程于2009年8月2日购买了一辆东风前四后八货车,车牌号为陕E613**,挂靠于原告恒顺祥运业公司。2009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营业部办理了商业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09年11月19日,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及时报案,经大荔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仅赔付不到8000元,多次交涉未果。2010年5月6日,原告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6月4日,蒲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原告据该事故认定书及评估单据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仅同意赔付4000元。原告认为二次事故索赔差距太大,经调解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金55988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恒顺祥运业公司、王鹏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保险人为恒顺祥运业公司的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2、陕E613**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3、大荔县交警大队朝邑中队证明一份;4、被告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原业务员王林手写陕E613**重型自卸货车配件清单及路政赔偿费票据一份;5、证人王林书面证言一份;6、陕E613**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11月19日发生事故后所拍摄照片48张;7、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字(201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9、车损鉴定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各一份;10、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接收索赔资料单一份;11、收款人、被保险人未签章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及收据一份,2011年1月25日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对陕E613**重型自卸货车定损的确认书;12、2011年3月28日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对陕E613**重型自卸货车定损的确认书;13、拖车费、吊车费发票各一份。另有证人王林出庭作证。被告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对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按原告要求的保险金额赔偿。原告所有的陕E613**重型自卸车发生第一次事故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906元赔偿款。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施救费、吊车费等发票,单证不全,我公司才没有理赔。被告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由,提供了原告恒顺祥运业公司签章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偿款确认书及收据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本院认为该鉴定系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单位作出的,被告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当,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是有关人身伤害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是事后补开票据,但该费用是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时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以认定。证人王林的证言中,关于其原为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业务员,而非定损人员的陈述与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鹏程为陕E61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以消费信贷方式从原告恒顺祥运业公司购买,并登记于该公司名下。2009年8月7日,原告王鹏程以原告恒顺祥运业公司名义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陕E613**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合同采用格式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0000元,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并依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等不计免赔率。此后因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相应更名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2009年11月9日凌晨4时左右,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陕E61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大荔县境内大朝公路伯士乡东500米处,侧滑到路北沟田内,致车辆、路基及路边树木受损。证人王林时任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业务员,对事故车辆拍摄了照片。被告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因该次事故已向原告恒顺祥运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7906元。2010年5月16日,原告王鹏程驾驶陕E61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蒲城县孙蔡路南源头村口,与京CY59**号小车相碰撞,造成人员损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陕E61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以蒲价认鉴字(2010)829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20426元,鉴定费用为800元。此外在对车辆施救时,花费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1500元,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王鹏程还支出停车费440元。被告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未参加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所进行的拆解定损,依据事故后在停车场对车辆拍摄的照片,确认该次事故中陕E61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总计为4000元。原、被告因对赔偿保险金的数额有争议,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恒顺祥运业公司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按合同履行义务。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变更了名称,应由变更后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陕E613**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赔付保险金额过少,应当以证人王林提供的损失清单为准进行赔偿,但王林并非被告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的核损员,其提供的清单仅供核损时参考,不是核损的依据,该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已赔偿原告恒顺祥运业公司7906元,陕E61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未经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又未能提供修理车辆的票据,不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故对其要求增加第一次保险事故赔偿金额310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5月16日,陕E613**号重型自卸货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太平财保渭南支公司确认损失的依据是车辆外观照片,不能详实反映车辆受损情况,其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亦未经被保险人及修理厂签章,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是在对事故车辆拆解后进行估价的,能够客观全面反映车辆的受损情况,因而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进行赔偿。施救过程中发生的吊车费、拖车费系因保险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理应一并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渭南市恒顺祥运业有限公司、王鹏程保险金22926元(包括车辆损失20426元、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15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渭南市恒顺祥运业有限公司、王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渭南市恒顺祥运业有限公司、王鹏程负担70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小虎审 判 员  贺俊杰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