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8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13日因减刑刑满予以释放。2012年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铁红,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铁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到邯郸市水厂路滏水名居小区8号楼1402号其叔叔张明某家门外闹事,邯山区公安分局罗城头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由民警刘甲带领巡防队员赶赴现场,在亮明身份制止被告人张某行为时,被告人张某拒不配合工作,持水果刀威胁、恐吓并与出警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后治安支援民警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张某制服带至派出所。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六个月以下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赔偿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英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