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代表人林树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清,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樊洪泉,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新,该单位管理处工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波,该单位书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俊清及被告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永新、孙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于1999年3月24日在永吉农行取得贷款20万元,到期日2000年2月28日,后展期到2001年1月31日,贷款用途:水库堤坝的维修和护坡。贷款抵押物是该企业的餐厅、招待所,建筑面积为811平方米。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期间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贷本金及利息,依据合同第十条第10.3款规定执行罚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按借款时的月利率6.39‰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2、依法就抵押财产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辩称:钱是欠的,事实也对,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们处欠职工养老保险160万元,水库也没有收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99年3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双河镇办事处与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1999年3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6.39‰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2、1999年8月13日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审批表1份、1999年3月18日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1999年8月13日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2000年3月9日永吉县房屋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1份、2001年4月10日房屋他项权利证1份,证明被告用招待所465平方米、餐厅346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及两个房屋所占有的土地面积1296平方米作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3、2011年5月30日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对于上述原告所举的3份证据,由于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并且这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这3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双河镇办事处与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向借款人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借款时间为1999年3月24日起至2000年2月28日止,以被告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的旅游招待所、餐厅作为借款抵押物。1999年3月24日被告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出具抵押担保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时间是1999年3月24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后被告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就其所有的招待所465平方米,餐厅346平方米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借款期届满没有按期偿还贷款,2011年5月30日被告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盖章。至今被告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贷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借款时的月利率6.39‰计算);2、依法就抵押财产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抵押物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该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按照抵押借款合同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以其所有的招待所和餐厅抵押给了原告,并就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在抵押财产范围内,财产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因此该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以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1999年3月24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时的月利率6.39‰计算);二、如被告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不能按时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原告可以抵押物(旅游招待所和餐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250.00元,由被告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负担。如被告永吉县庙岭水库灌区管理处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丽梅代理审判员 王 昊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紫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