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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贵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胡士良与董服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良,董服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胡士良,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住浙江省玉环县,委托代理人徐南海,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董服灿,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胡士良与被告董服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服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士良诉称,被告董服灿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将借款足额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5万元整。欠条约定借款利息为2.4万元整。原告因经济困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不予理会,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5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士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4000元至今未偿还;2、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九子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士良曾用名胡士亮。被告董服灿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核实后,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胡士良(曾用名胡士亮)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董服灿人民币15万元整,约定还款利息2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债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胡士良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本院认为,原告胡士良借给被告董服灿人民币15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24000元这一事实,有被告2010年4月1日出具并签字的欠条予以证实,借款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也未能就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借款合同约定利息24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71709元(从2010年4月2日起以年利率6.65%的4倍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服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胡士良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174000元整。二、被告董服灿从2012年1月19日起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董服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官盱华人民陪审员  范木凌人民陪审员  陈加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