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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华翔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翔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884号原告:杭州华翔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旭丹。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江斌。委托代理人:杨君辉。原告杭州华翔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月18日,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斌、杨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一建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0年12月1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所属一建公司向原告购买配电箱,合同价分别为255400元及76371元,货到工地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242630元及72552.45元,合计315182.45元。但被告所属一建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已经构成迟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属一建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15182.45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323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产品销售合同,亦未授权郭新进对外签订合同,郭新进并非被告下沙呼叫中心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身份仅是班组长,其未获得被告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二、被告未曾收到过原告所述的货物,原告所述货物系郭新进签收,该货物是否用于工地尚在核实。从工地上的材料数量看,工地未使用如此多数量的材料,被告没有因为原告供货而受益,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及报价清单各2份(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送货清单3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3.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1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项目部参与图纸会审的工作人员有郭新进;4.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原件)、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数量清单及自检结果5份(复印件)及产品认证证书2份、产品合格证53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供货的配电箱进行了验收。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没有授权郭新进对外签订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笔迹是一次性形成,且清单中的部分货物并未交付;证据3、4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印章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且能证明原告实际送货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和证据4中的报审表均系原件,且所盖“浙江昆仑下沙呼叫中心1#、3#楼建安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此章用于经济行为无效)”真实,故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内容没有必然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5日,郭新进以被告一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规格的配电箱81台,共计货款255400元;设备由原告负责运至工地,签订合同后被告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在竣工后一周内全部付清。并附所购配电箱的具体清单。郭新进代表被告一建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所有的“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印章。2010年12月15日,郭新进以被告一建公司名义又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再次购买各种型号规格的配电箱46台,共计货款76371元。其他约定同前份合同,并亦附所购配电箱的具体清单。2011年4月8日、5月13日、6月8日,原告分3次向被告的下沙呼叫中心工地运送配电箱,均由郭新进予以签收确认。根据郭新进签收的送货单与2份产品销售合同所附配电箱具体清单相互核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以下配电箱:型号规格为SHB配电箱1台,价格为3257.7元;型号规格为FK4配电箱1台,价格为4501.5元;型号规格为PJD配电箱1台,价格为6650元;型号规格为ML1b-1配电箱1台,价格为417元;型号规格为ML7b-1配电箱1台,价格为376元;型号规格为PLB配电箱1台,价格为20956元。上述未交付配电箱总价款为36158.2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为此于2011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郭新进是被告下沙呼叫中心项目部负责水电安装工作的管理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新进以被告一建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的行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产品销售合同、送货清单、工程资料,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郭新进代表被告一建公司为被告下沙呼叫中心项目部负责的工程向原告购买配电箱,以及原告实际向被告下沙呼叫中心项目部的工地送货并由郭新进实际收货的事实成立。被告虽辩称郭新进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其实际未收到原告的货物,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而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地建设所需的与原告所供相同的配电箱向他人购买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基于郭新进的特定身份,配电箱又实际送至被告承建的工程的工地,原告有理由信赖其是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观上并无过错,故被告对郭新进以一建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的行为应承担责任。虽然2份合同的总价款是331771元,但是原告举证证明其实际已交付的配电箱的总价款仅为295612.8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为295612.8元。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由被告支付95%的货款,该请求不违反相应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280832.16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华翔电器开关有限公司货款280832.16元;二、驳回杭州华翔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杭州华翔电器开关有限公司负担714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12元,其中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