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刘永辉诉温永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永辉;温永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刘永辉,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声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永凤,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廖兴强,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刘永辉诉被告温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辉的委托代理人邱国梁、被告温永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写有现金借条一张。从2011年起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均不予理睬,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辩称,2009年,答辩人与原告在打工时认识,当时答辩人已丧偶,原告在有家庭的情况下却对答辩人谎称无配偶,两人在相处一段时间后便在外租房并同居生活在一起。2010年11月1日答辩人午睡时,原告拿着一张由其本人写好的8万元借条给答辩人看,并对答辩人开玩笑说:“如果你爱我,你就在这张借条中签字”,因为原告根本没有把8万元钱给答辩人,事实上原告也拿不出8万元,双方当时纯属是开玩笑,因此,答辩人就在这张借条上签了自已的名字。答辩人在签完字后便将这张借条当着原告的面撕了,随手扔在租住房的垃圾筒里,之后,也就没有在意这张借条了,双方也一直没有提起过这张借条了。后来,双方的同居关系被双方的家人发现了,并遭到了各自家人的强烈反对。2011年2月11日,双方在各自家人的参与下经过反复协商和确认后,由原告的女儿刘燕梅执笔,以原告为甲方,答辩人为乙方,双方达成了一份书面的《双方协议》,协议约定:1、从2011年2月11日后不得再有任何联系,断绝关系;3、双方从今以后无任何纠纷;4、保证56300元人民币不向乙方归还。事后,答辩人便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了与原告的来往、断绝了双方的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答辩人欠其8万元是根本不存在的,原告的诉求是依法不能成立的,恳请法庭查明以上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在打工时认识,之后在外租房同居。2010年11月1日,原告执笔写好一张借条交给被告签名,被告在该张借条借款人处签上了自已的姓名。该张借条上写明:“现金借条今借到刘永辉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借款人温永凤2010年11月1日”。双方同居期间,原告有家庭,被告已丧偶,双方的同居关系被双方的家人发现后,遭到了各自家人的强烈反对。2011年2月11日,原告及其妻子、女儿和妹妹,被告及其妹妹和几个亲戚在场,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由原告的女儿执笔,双方达成了一份书面《双方协议》,协议约定:1、从2011年2月11日后不得再有任何联系,断绝关系;2、乙方2011年生小孩经DNA鉴定是刘永辉和温永凤怀必须由刘永辉负责、抚养;3、双方从今以后无任何纠纷;4、保证伍万六仟三百元人民币不向乙方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提供的《双方协议》,本院的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有撕毁痕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在追款的过程中被告将借条撕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交易习惯,已归还的借款或不真实的借款才将借条撕毁。原告在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陈述借款时间大约在写借条前一个月,也就是说借条的形成时间大约是在借款给被告一个月后补写的,而在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陈述借条形成的时间是在借款给被告后的第二天补写的,两次就借条的形成时间陈述不一致,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2年3月26日和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陈述,2010年10月1日凑齐8万元在龙南县给被告买房子,其中在龙南县信用社支取5万元,另外3万元是在其女儿全南县银行的账户上支取并带到龙南县的,由此推出:原告在全南县银行支取3万元应该是在2010年10月1日或者之前,但其向本院提供的户名为刘燕梅,卡号是6228483470205272513,开户行是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分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复印件显示,支款时间均是在2010年10月1日之后,与其陈述不相符。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2月11日达成的《双方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从今以后无任何纠纷,该“无任何纠纷”应该包括无债权债务纠纷;同时第4条约定:保证伍万六仟三百元人民币不向乙方归还,该《双方协议》对金额56300元有约定,但对更大金额的8万元债务却未约定,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辉要求被告温永凤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永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诗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菲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