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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民一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陆再兴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再兴,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一初字第00076号原告:陆再兴,男,1963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红斌,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再兴与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善俊、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姜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再兴诉称:2008年9月10日,建工集团江苏分公司常务经理陈俊明以建工集团江南御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对利率、还款期限作了书面约定。后多次索要,建工集团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建工集团偿还陆再兴本金及自2008年9月10日到建工集团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到2011年12月31日计158800元,加上本金20万元,合计35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建工集团承担。建工集团辩称:建工集团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请求驳回陆再兴的诉讼请求。并且从协议内容看,约定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不合法。利息的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陆再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3、关于项目部组建和相关同志聘用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俊明是建工集团驻“江南御花园项目部”常务经理。4、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建工集团向陆再兴借款20万元整并且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5、生效民事判决书两份,分别为(2011)雨民一初字第343、344号,证明类似案件在本院已得到处理,利率也是按2%确认。建工集团对陆再兴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借款协议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建工集团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陆再兴提交的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9月10日,建工集团江南御花园项目部(甲方)与陆再兴(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按2%计息,借款已交付甲方。2、借款期限一年,即2009年9月10日前偿还本息,若到期甲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需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本息全部偿付完毕之日未偿还部分的违约损失,违约损失按未偿还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建工集团盖章确认。2009年8月30日陈俊明在借款协议书中写明:“鉴于目前资金困难,我公司承诺2010年3月10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后到期建工集团未归还借款本息,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部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双方虽约定了延期还款期限,但延缓期并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方式,视为无息,故建工集团应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归还陆再兴欠款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43934.67元,同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此部分应以陆再兴主张之日开始计算。现陆再兴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日,故以其起诉之日始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陆再兴本金20万元及利息43934.67元。二、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陆再兴自2011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利率按每月2%计算,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341元(已减半收取),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