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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枝银与被告沈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枝银,沈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418号原告王枝银,男,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文龙,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志俭,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番禺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代表人吴鹏,太财保番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勇、王谱,太财保番禺公司理赔员。原告王枝银与被告沈文龙、太财保番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山,被告沈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徐志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财保番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枝银诉称,2010年11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沈文龙驾驶其所有的辽××/×××××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江宁区205国道1287.5公里处时,撞向与其同方向驾驶的拖拉机车尾,导致其受伤、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文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辽××/×××××号变型拖拉机承保单位是被告太财保番禺公司。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18元/天×62天)、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66666元(200000元/年÷12个月×8个月÷2人)、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880元(500斤西红柿×3元/斤、电子称380元)、鉴定费2840元、残疾赔偿金183552元(22944元/年×8年)、其妻子常久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000元(3000元/年×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36304元。被告沈文龙辩称,其车辆造成原告王枝银人身财产损害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王枝银医疗费98618.76元、护理费36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财保番禺公司书面答辩称,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辽××/×××××号变型拖拉机造成原告王枝银人身财产损害属实,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枝银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沈文龙驾驶其所有的辽××/×××××号变型拖拉机沿南京市江宁区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87.5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原告王枝银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枝银及乘坐人裴爱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沈文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枝银、裴爱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枝银伤后即到上海梅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等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王枝银为胸段脊髓损伤。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住院治疗61天。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枝银单瘫(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八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六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五个月为宜。为此:原告王枝银伤后产生医疗费98618.76元(为被告沈文龙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18元/天×61天)、营养费1800元(12元/天×150天)、护理费9610元((60元/天×61天﹢50元/天×119天),其中含被告沈文龙支付的3600元)、误工费12177.66元[按10年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876元/年÷12个月×7个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400元,合计123704.42元。另查明,原告王枝银自1999年7月从安徽省和县迁至现住址,一直以承包钢架大棚种植蔬菜为业;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妻子常久兰45周岁,案件审理中,其未对妻子常久兰需要抚养的事实提供证据;另要求被告沈文龙支付其财产损失费的诉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又查明,辽××/×××××号变型拖拉机于2010年10月18至2011年10月18日在被告太财保番禺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社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文龙所有的车辆致原告王枝银受伤,原告王枝银有权主张损失,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枝银单瘫(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伤病痛苦和精神损害,应由被告沈文龙和被告太财保番禺公司共同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枝银一直以承包钢架大棚种植蔬菜为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83552元(22944元/年×20年×40%),并对其进行精神慰藉。综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辽××/×××××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财保番禺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太财保番禺公司应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沈文龙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枝银要求被告沈文龙、被告太财保番禺公司共同支付其财产损失费,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王枝银虽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但从其伤情情况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妻常久兰45周岁,其亦未能对其妻常久兰需要扶养的事实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王枝银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枝银其他诉讼请求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支持。被告太财保番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枝银伤后损失医疗费986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10元、误工费12177.6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3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22256.42元;由被告太财保番禺公司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交强险部分202256.42元,由被告沈文龙赔偿,扣除已支付102218.76元,被告沈文龙应再赔偿100037.6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枝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83元,伤残鉴定费2840元,合计6023元,由被告沈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