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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张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693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临海市××路××花城××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713884-1。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泰隆××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隆××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临海支行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泰隆××临海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签订了(330112110802)浙泰商银(借)字第(16000011)号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7.89‰,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仍未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截至自2012年3月6日的利息13676元、罚息838.9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原告泰隆××临海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330112110802)浙泰商银(个借)字第(16000011)号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等货物;借款月利率7.89‰,合同期内不调整,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1月1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即月利率为11.835‰;贷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等费用。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330112110303)浙泰商银(高保)字第(1600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王某某自愿为债务人张某某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按约偿还借款后的第一季度息,被告王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算至2012年3月6日计13676元、罚息838.97元,2012年3月7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1.835‰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说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人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王某某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在被告张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算至2012年3月6日的利息13676元、罚息838.97元,2012年3月7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1.83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8元(已预缴8845元),减半收取375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