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郑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12月16日被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帅、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参与寻衅滋事四起,致一人轻微伤,毁坏财物价值3542元;参与故意伤害他人一起,致一人轻伤。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寻衅滋事罪。1、2007年9月21日,受他人指使,为潘某某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被告人郑某某与高某某、车某某、小亮(另案处理)等人持镐把窜至沂南县某某村许某某家中,将在此的潘某某殴打后强行拉至出租车内,扭送至沂南县人民法院门口。经鉴定,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与高某某等人,以界湖镇某某村张某某欠张某甲人民币43100元为由,多次向张某某要账,威胁、殴打张某某。张某某被迫放弃经营的蔬菜大棚举家躲到外地打工。之后,为继续索债,2008年3月份,郑某某与高某某等人窜至张某乙接管的原来张某某的蔬菜大棚内,持刀割坏大棚塑料薄膜、黄瓜及黄瓜苗一宗,损失总价值2002元。3、2008年夏季的一天,为独霸沂南县依汶镇南栗沟村孬黄瓜市场,被告人郑某某与高某某多次辱骂、威胁、恐吓收孬瓜的客户杨某某,逼迫杨某某退出南栗沟黄瓜市场。4、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为独霸沂南县依汶镇南栗沟村孬黄瓜市场,被告人郑某某以解某某争抢生意为由,伙同他人窜至依汶镇南栗沟村解某某卖售化肥的门头房,砸坏其门头房五个卷帘门及铝合金门窗玻璃一宗,损失价值154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二、故意伤害罪。2007年8月17日12时许,受他人之托,被告人郑某某与高某某(已判刑)、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沂南县城南山社区孙某某的出租房内,欲强行拉走缝纫设备时,与前来阻止的孙某某发生争执,遂用砍刀将孙某某砍致轻伤。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投案自首情节,诉讼中能够自愿认罪,又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赵成新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