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史某某。被告:曹某。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史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节能灯塑件的业务关系。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节能灯塑件,共计货款181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曹某共欠原告史某某货款计18100元,并计划从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货款4000-5000元,直至2012年2月前还清,若到期不付,愿意承担从2010年7月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损失,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货款18100元,并支付利息和催路款164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路费的请求。被告曹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100元以及若未按约归还货款而约定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因结欠原告货款出具了欠条一份,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货款以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路费的请求,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货款人民币18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000元,合计2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