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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长全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南京XX大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浦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汪XX、王X,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XX大学。法定代表人李XX,校长。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与被告南京XX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汪XX、王X,被告南京XX大学委托代理人王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经被告公开招聘,双方签订了“引进高层次人才协议书”。2011年5月27日,被告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接受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与被告人事副处长以及主任充分沟通与协商后,被告同意为原告的妻子安排工作,为其小孩安排学校,并同意原告先进行人才启动费中所要求的立项工作,之后又表示可以进行其中要求的论文发表工作。但当原告完成立项及论文发表工作并办理完本人及家属的调动手续后,被告却以体检不符合相关标准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报到手续。原告认为其体检完全符合各项规定,无论是《江苏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标准》或是《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良性错构瘤从医学上说不是真性肿瘤,该肿瘤生长缓慢,随机体的发育生长而增大,但增大到一定程度即可停止,和机体之间是协调的,故不存在学校所说不符合体检和工作性质的要求,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人才启动费30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被告南京XX大学辩称,解除聘请协议是由被告提出,但已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因此解除协议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关于人才启动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告无权对此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赔偿300000元的损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签订《南京XX大学引进高层次人才协议书(国内副教授)》,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到甲方(被告)指定医院体检,体检合格、符合要求,甲方为乙方办理相关录用手续等内容。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在报到过程中,因体检发现良性错构瘤,经学校讨论,不符合该校体检和工作性质要求,被告南京XX大学不再办理其报到手续。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2月9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对该案终止审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南京XX大学引进高层次人才协议书(国内副教授)》、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具有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因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原告虽与被告签署《南京XX大学引进高层次人才协议书(国内副教授)》,但该协议书并未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规定。再者,原、被告双方也并未办理报到录用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建立,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