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草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甲、郭甲为与被告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曾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曾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草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郭甲。委托代理人:郭乙。被告:曾某某。原告郭甲为与被告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滨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甲起诉称:2011年8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城关驶往大唐,途径绍大线诸暨市大唐镇政府门口地方,与行人郭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227.69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227.6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数额,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763.89元。被告曾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郭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诸某交认字(2011)第cd11bc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曾某某对该起事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诸暨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8份、住院费某某总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诸暨市人民医院的彩色超声报告检验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和花费医疗费8353.0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曾某某经本院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城关驶往大唐,途径绍大线诸暨市大唐镇政府门口地方,与行人郭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花费医疗费8353.03元。本院认为,原告郭甲与被告曾某某于2011年8月20日在诸暨市大唐镇政府门口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甲负起该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由原告郭甲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诸某交认字(2011)第cd11bc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浙江省统计局颁布的2010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353.03元;2、误工费,计算为83.97元/天×8天=671.76元;3、护理费,计算为83.97元/天×8天=671.76元;合计9696.55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支出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100元。因被告曾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其负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9796.55×70%)6857.59元。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郭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857.5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郭甲负担8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