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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孝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人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孝民初字第50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金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金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钱炬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1月3日生有女儿,取名金丙怡,现年7周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毫无责任心,又沾染不良习惯,导致双方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无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金丁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金丙怡由被告金某乙抚养成人,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但没有想到被告金某乙只顾自己寻欢作乐,对女儿不管不问,平时女儿由年迈爷爷奶奶看管,有时用粗暴的态度对待女儿,严重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每当原告去看望女儿时,女儿总哭着要和妈妈走,这让原告的心里很辛酸,实在于心不忍。原告认为金丙怡虽是金某乙的女儿,但也是原告的亲生骨肉,原告也有责任把女儿抚养成年,女儿能否健康成长直接影响其一生的前程。现被告金某乙负债累累,东躲西藏,对自己的生活无法保障,对女儿缺乏责任心,更无教育意识,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极其不利。为了对孩子负责,原告有能力、有信心给女儿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女儿金丙怡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金丁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一份,欲证明被告金某乙陈述自己有债务而且这些债务没有归还的事实。2、(2009)金戊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现已生效)一份,欲证明被告金某乙欠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的欠款,由原告帮被告偿还的钱,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的事实。3、试卷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女儿金丙怡跟被告生活期间学习成绩较差的事实。4、收条两份,欲证明原告及时按照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每月支付且提前支付女儿抚养费,但是对于抚养费,被告不能保证专款专用,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事实。5、原告金某甲与金丙怡谈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女儿愿意跟妈妈生活,该谈话提到被告打扑克,说明被告有不良习惯,不利于女儿成长的事实。被告金某乙辩称,1、金丙怡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她已经习惯于被告的家庭生活环境,现在原告提出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2、原告在诉状中也提到金丙怡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某某怡。3、原告已再婚,很可能也会再生育,不能全面的照顾女儿金丙怡。4、对女儿的学习某面,原告没有尽心尽力。因为原告是教师,被告母亲曾因金丙怡的学习情况甚至求原告带带女儿,被告愿意支付其费用,当时原告回复说她的男朋友不同意。原告之前也将女儿的户口单独分出去了,现在女儿金丙怡一个人是一个户口,这也表明原告也急于跟金丙怡撇清关系,这与实际相矛盾。被告金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庭提交金丙怡与陈某(金丙怡奶奶)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对话是在受到原告及老师的胁迫、诱导下做出的,违背了女儿的真实意思表示。2、当庭提交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女儿的户口原在被告名下,后来原告将女儿金丙怡的户口分出,因此可以证明原告急于与女儿撇清关系的事实。3、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了以下内容:(1)证人系被告金某乙的母亲,金丙怡的奶奶;(2)金丙怡从小一直由证人照顾;(3)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离婚后,证人曾因金丙怡的学习问题希望原告能照顾某某怡,原告同意后又以男朋友反对为由而后反悔;(4)原告欲将金丙怡户口迁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由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异议,被告认为该判决书是2008年的,以前有债务并不代表现在有债务,当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只能证明被告曾经有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当庭陈述除了信用社之外还有3万元左右的债务未归还,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金丙怡的成绩不能全面代表她是否成长健康,成绩是一个侧面,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是老师,原告对女儿金丙怡的学习也没有尽力,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对小孩也是有影响的。本院认为仅凭某次的学习成绩单不能直接说明被告未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只能代表原告支付了女儿金丙怡的抚养费,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专款专用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金某甲支付了女儿金丙怡2009年至2012年度抚养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首先,该录音无法确定是她们之间真实的对话;其次,根据被告了解,金丙怡回答是在受到了胁迫,诱导下作出的。金丙怡现年未满10周岁,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对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不具备相应的认识能力,不应当考虑其所作的表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谈话录音里是金丙怡的声音;女儿的奶奶不是当事人;谈话录音中,声音是断断续续的,不是金丙怡的真实意愿。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及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女儿户口的分出,不影响原、被告父母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证人陈某作证笔录,被告质证后认为,一、作为祖某,证人一直以来帮助被告照顾某某怡;二、原告金某甲在离婚后不愿意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照顾某某怡。原告质证后认为作为被告金某乙的母亲,证人虽然能够照顾某某怡是好的,但是考虑到证人是一个老人,身体不好,如果金丙怡都由其抚养照顾,对其健康成长还是不利的。本院认为对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金丙怡随祖父母生活,并加以照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金丙怡。2008年7月8日经(2008)金丁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离婚,婚生女儿金丙怡由被告金某乙抚养成人,原告金某甲每月支付女儿金丙怡的抚养费用200元,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支付至女儿金丙怡18周岁止。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金某甲支付了至2012年抚养费。2011年12月29日,金某甲起诉金某乙,要求金某乙支付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垫付的款项人民币5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2年2月2日,金某乙作为金丙怡的法定代理人以金丙怡为原告、金某甲为被告以物价上升,由金某甲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已不够金丙怡上学及开支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72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2年2月20日,原告金某甲则以金某乙未尽抚养义务为由另行起诉要求变更金丙怡的抚养关系,由金某乙支付抚养费。同时查明,原、被告离婚后,2011年6月27日,金丙怡另立户口,取得居民户口簿。被告金某乙除已经由金某甲垫付归还的5万元信用社借款债务外,还另有债务3万余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确定子女由谁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的女儿金丙怡在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抚养,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为此也按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及时和提早支付了历年至2012年金丙怡的抚养费,在没有明显不利于子女成长的前提条件下,应该以不变更为宜。频繁更换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的确不妥。原、被告之间,从原告起诉向被告追偿已由原告垫付归还的5万元信用社借款诉讼案件开始,经历了此后的金某乙作为金丙怡的法定代理人以金丙怡为原告、金某甲为被告,以物价上升,金某甲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已不够金丙怡上学及开支为由而要求增加抚养费诉讼和原告金某甲另行起诉金某乙要求变更金丙怡的抚养关系诉讼,实则都因经济问题而起。被告虽然负有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有未履行抚养子女义务、虐待子女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伤残无力抚养子女等情形,故应不宜变更金丙怡的抚养关系为妥,原告诉请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