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昆张民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昆山市张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与王白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张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王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昆张民初字第0246号原告昆山市张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张浦镇。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赵雨兵,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娟,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白男。委托代理人王秋兰。原告昆山市张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与被告王白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张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委托代理人赵雨兵,被告王白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张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诉称:自2009年1月起,被告开始承包原告单位垃圾清运劳务工作。被告每天按照指定地点、指定单位完成垃圾清运工作即可,无须到原告单位报到打卡,也无须在原告单位上班。被告进行垃圾清运工作的车辆系被告本人自备,油费也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每月发放给被告2000元的劳务承包费用。综上,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概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白男辩称:仲裁裁决合法合理,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仲裁裁决结果判决。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及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张浦镇环卫所2009年岗位人员聘用协议书(垃圾清运)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聘用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协议书签了之后仅仅就履行了2、3个月,之后没有实际履行,一年期满后原被告也没有另行签订聘用协议,而且被告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是符合劳务工性质的,没有上下班的时间限定,原告对被告也没有任何考核制度,且被告的车辆等工具系自带,故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书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白男称其2009年1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张浦镇南港片,工作内容为负责垃圾清运,工作时间不固定且没有具体要求,车辆自带,费用自己承担,每月固定发放2000元;被告还陈述2009年曾与原告签过一次劳动合同,但是合同丢失了。原告则认为被告系“外包工”,每月发放的2000元中包含人工费及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属于劳务承包关系。原告还陈述原告处有十几个人与被告属于同种情形,且该十几个人都与原告签订了《租用清运垃圾车辆协议书》,当时南港片的两个人(包括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该书面协议书,但是口头说过。原告在仲裁提交了原告与“外包工”沈大奎、支永良、许生元签订的《租用清运垃圾车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一、甲方发包给乙方清运垃圾,按指定地点、指定单位定时完成垃圾清运任务。行驶途中必须罩网,不得发生垃圾抛洒滴漏在地面上,发现一次扣200元。不得倒在中转站,发现一次扣500元,三次终止协议……;三、乙方在清洁过程中必须做到车上封闭盖好,不得抛洒垃圾在路面上,违者罚款100元,超过三次终止协议;四、清运过程中,如在企业中出现偷窃行为,必须开除,并处500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者由法律部门依法处理;五、清运期间,必须根据本所规定执行,清运单位按所分配执行操作,清运过程中如外企有投诉,罚款100元,超过三次终止协议。2010年8月19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嗣后,被告王白男申诉至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12日,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仲案(2011)864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与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白男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则主张双方属于劳务承包关系。根据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处有十几个人与被告属于同种情形,且该十几个人都与原告签订了《租用清运垃圾车辆协议书》,当时南港片的两个人(包括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该书面协议书,但是口头说过”以及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原告与沈大奎、支永良等人签订的《租用清运垃圾车辆协议书》,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工作中自带车辆,但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租用清运垃圾车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却同样适用于原被告之间;同时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管理的关系;结合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聘用协议书,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承包关系,但是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其该陈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昆山市张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与被告王白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山市张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朱丽君人民陪审员 姚俊华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