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董莉与郎子凤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莉,郎子凤,唐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2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莉。委托代理人吴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子凤。委托代理人刘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丹林。原审第三人唐红。上诉人董莉因与被上诉人朗子凤、原审第三人唐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被上诉人朗子凤的委托代理人刘阳、杨丹林,原审第三人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董莉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天府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天府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董莉向农商行天府分理处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利率为5.85‰。同日,杜晓荣作为郎子凤的委托代理人,代表郎子凤与农商行天府分理处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郎子凤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3号丽都花园4幢7层26号房屋一套,为董莉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1年4月20日,农商行天府分理处分别向郎子凤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农商行天府分理处以董莉违反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债务于2011年4月20日到期,但董莉尚未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借款人的资信恶化为由,要求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截止2011年4月20日,董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2866.35元,要求郎子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农商行天府分理处向董莉发出《逾期贷款催收、提前终止贷款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息共计412866.35元。庭审中,董莉称其未收到《逾期贷款催收、提前终止贷款合同通知书》。2011年5月5日,郎子凤代董莉偿还了农商行天府分理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4202.2元。为此,郎子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董莉偿还其代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4202.2元。另查明,1、2010年5月6日,农商行天府分理处将董莉的借款410000元转入其账户后,唐红认可其和其员工杜晓蓉分别于当日取款152100元;2010年5月7日取款114000元;2010年5月11日取款143600元。2、2010年3月18日,唐红向农商行天府分理处借款490000元,也是郎子凤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3号丽都花园4幢7层26号房屋一套为唐红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郎子凤与唐红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公证的委托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逾期贷款催收、提前终止贷款合同通知书》、收回贷款(本息)凭证、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董莉与农商行天府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以及郎子凤与农商行天府分理处签订《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在董莉未能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郎子凤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人,为保全自己的财产,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对董莉借款41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清偿,并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414202.2元,履行了其作为抵押担保人的责任,使董莉对银行的债务得以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郎子凤��权行使追偿权。故对郎子凤要求董莉支付其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142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董莉取得该借款后,是否实际使用该款以及如何使用该款,均系对借款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董莉以其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唐红述称关于董莉所借款项均以现金、装修劳务费、货物和仪器等形式用于了郎子凤开设美容院,该款项应抵销郎子凤的担保追偿金额的主张,因唐红与郎子凤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唐红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其与郎子凤之间就董莉贷款本息是否进行抵销达成过合意以及对应款项的抵销范围,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其可另案诉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董莉于判决���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郎子凤代为偿还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4202.2元。案件受理费75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10元,由董莉负担。宣判后,董莉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朗子凤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董莉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被上诉人朗子凤是实际的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朗子凤向银行申请借款,因其非成都户口,不能办理贷款,故找到唐红。在唐红介绍下联系到董莉。朗子凤让董莉以其身份代朗子凤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同时,被上诉人委托杜晓荣在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2、上诉人董莉未使用银行借款,也未处分借款,全部由被上诉人朗子凤处分并使用。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汇入董莉账户,但董莉并未使用,所有款项都是唐红和杜晓荣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和授意,为被上诉人购买其需要的产品或直接汇现金给被上诉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朗子凤是借款的实际处分者和受益者。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借款用于为被上诉人购买产品或汇给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对借款的处分行为,显然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朗子凤答辩称,董莉系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朗子凤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董莉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后,即享有对董莉的追偿权。至于上诉人董莉取得借款后如何使用,只是其对借款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原审第三人唐红陈述,实际借款人为朗子凤,其贷款是为了在杭州做生意。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董莉申请证人杜晓荣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因朗子凤个人原因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故找到董莉代其向银行办理借款。��质证,被上诉人朗子凤对证人杜晓荣的证词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董莉系代朗子凤向银行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杜晓荣系第三人唐红的员工,与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在证人杜晓荣陈述的证言内容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莉与农商行天府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以及郎子凤与农商行天府分理处签订《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董莉未能按约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郎子凤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人,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代债务人董莉向银行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414202.2元,履行了其作为抵押担保人的责任后,有权就上述款项向债务人董莉进行追偿,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董莉主张朗子凤系实际借款人,应由朗子凤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董莉与农商行天府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事实能证明董莉系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身份。董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完全认知能力。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亦可知晓,签订合同之前对所签合同内容条款进行详细审查是作为合同当事人签约的基本常识。董莉辩称在签字时未审查合同内容,事后才发现自己是借款人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之后,农商行天府分理处按约向董莉发放了40万元贷款,并将贷款划至董莉银行卡上,该银行卡由唐红保管。至此,该笔贷款已由董莉实际掌控。董莉主张朗子凤指示唐红、杜晓荣从其账户中取出款项,仅有唐红、杜晓荣的陈述,并无朗子凤委托取款等书面证据予以印证。同时,董莉取得贷款后,其本人是否实际使用以及如何使用贷款,均系其基于借款人身份对借款的处分行为,亦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上诉人董莉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郝 亮代理审判员 熊 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戈金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