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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陆某、高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高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08年6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高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高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陆某、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75号路旁,砸碎俞某停放在该处浙J×××××号三菱牌小型汽车的玻璃,窃得导航仪1台。2、同日凌晨,被告人陆某、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史家埭路5至8号人行道旁,砸碎崔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丰田牌小型汽车的玻璃,窃得丰田牌导航仪1台、宝岛牌眼镜1副。3、同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陆某、高某、何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荷花塘加洲棋牌附近人行道旁,砸碎姚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奥迪牌小型汽车的玻璃,窃得车内工作服1件、行驶证1本、驾驶证1本。4、同日凌晨,被告人陆某、高某、何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禾丰村小芳超市斜对面公共停车棚,砸碎邓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思迪牌小型汽车的玻璃,窃得车内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5、同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陆某、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邱山大街755号4幢2单元楼梯口,砸碎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小型汽车的玻璃,窃得车内卡包1只、德国卡柏洗衣卡1张。6、同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陆某、高某、何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苑二区2幢楼西侧,砸碎张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北京现代牌BH小型汽车的玻璃,窃得车内大包1只,包内有钱包1个、银行卡、驾驶证、结婚证等物,另窃得阿玛尼手表1块。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物手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同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陆某、高某、何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杭州湾建材装饰城停车场,砸碎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雅阁牌HG72小型汽车的玻璃,窃得车内易图牌GS-100导航仪1个、摩托罗拉A1200型手机1部、指甲包1个及人民币11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9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8、同日凌晨,被告人陆某、高某、何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枉山村7组施家畈8号,砸碎胡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马自达牌小型汽车的玻璃,窃得车内化妆包1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陆某、高某结伙盗窃8次,被告人何某结伙盗窃5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高某、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陆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因涉嫌指控第7、8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其余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高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崔某、姚某、邓某、曹某、张某、赵某、胡某的陈述;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高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陆某、高某、何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