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甲与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859号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陆乙。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陆甲为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的委托代理人陆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某因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周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1张借条,原告陆甲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原告陆甲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甲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3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