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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瑞芳与黄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芳,黄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胡瑞芳,女,193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徐小安、吴小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黄光,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山市。原告胡瑞芳诉被告黄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瑞芳诉称,被告是原告的独子。于1991年随丈夫来中山投靠被告。虽然原告现与被告一家人生活在同一屋檐下,但生活自理,被告从来没有给过赡养费。且被告的妻子对原告的态度极差,有时赶出家门,更别说照料原告。而被告作为儿子,对原告也不管不问,还纵容妻子的行为。不但不履行赡养和照顾义务,甚至制造家庭矛盾,无理打骂原告。现原告年事已高,不能从事生产劳动,没有生活来源,生活极其困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每月350元的赡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光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子,现已成家。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全家1991年举家从罗定老家来中山耕种农地,后转行。被告黄光夫妻两人抚养三个小孩,其中一个已参加工作,另两个小孩分别在老家租房读初一、初二,生活自理。被告黄光在外打散工,收入不稳定,月收入在2000元至3000元,其妻子在手袋厂打工,月收入在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之子,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对原告按中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50元要求的赡养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光从2012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胡瑞芳赡养费35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下月赡养费。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