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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均正与姜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正,姜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273号原告王均正。被告姜婷婷。原告王均正诉被告姜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正诉称,被告姜婷婷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4000元,合计54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为月息2%,暂自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2012年2月1日,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婷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均正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归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婷婷归还原告王均正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姜婷婷支付原告王均正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按照月息2%,自2011年10月1日暂算至2012年2月1日,此后另算)。三、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4000元,被告姜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均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5元,由被告姜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耘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