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610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雨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