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俞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俞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26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7日、2011年2月22日8月21日被告俞某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5万元,口头约定短期内还款。借款后,被告俞某某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汪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汪某某答辩称:1.俞某某向原告借款汪某某并不知情。2.俞某某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3.俞某某所借之款并没有用在家庭生活。被告汪某某提供信件一份,用以证明俞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出走及赌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权利。原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俞某某也可随时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被告俞某某理应归还。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时间虽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俞某某所借之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而且被告汪某某不知道借款情况,事后也未予以追认,两被告无举债合意。因此,本案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原告要求被告汪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王某某借款5万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印静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