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胡某等三人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柴某某,姚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26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10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汉族,本科文化。2010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某,女,汉族,大专文化。2010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柴某某、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神刑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审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案发前,被告人姚某某让在神木县煤矿打工的同村的张某某留意神木县境内煤矿发生事故后私了的事,称能通过认识的记者插手获取钱财。2010年12月10日下午6时许,张某某电话告知姚某某在神木县一煤矿的煤堆里发现了6枚雷管,看是否可以让记者处理。当日,姚某某告知了被告人柴某某,柴又将该情况告诉了被告人胡某。当晚,胡、柴二人通过电话向张某某确认了煤矿雷管流失在外的事实后,连夜动身赶往神木县。由被告人胡某驾车,同被告人柴某某从西安出发,先后在宜君县和延安市接上被告人姚某某和张某某。四人于11日凌晨到达神木县店塔镇后,张某某电话联系到持有雷管的康某某,康某某将6枚雷管交与胡某等人,并称雷管是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的。被告人柴某某抄写了雷管编码,胡某对雷管进行了拍照,将6枚雷管放置在车的后备箱,随后被告人胡某、柴某某、姚某某三人驱车来到石岩沟煤矿,被告人胡某将雷管编码及名片交给石岩沟煤矿调度室的工作人员付某,并称煤矿遗失了6枚雷管,让矿上领导与其联系。被告人姚某某在调度室随意进行拍照。三被告人离开煤矿返回店塔镇的路上,被告人胡某对柴、姚二人说,如果煤矿上的人当天不联系他们,便将遗失雷管一事登报。后姚某某在店塔镇下了车,胡某与柴某某入住神木县“瑞银商务会所”2019房间。当天下午,石岩沟煤矿矿长李某某便给胡某打电话,并同贺某来到胡某等住宿的房间。被告人胡某主动向李某某出示了雷管的照片,并称如果矿方不来找他们,他肯定会将此事报道,如想解决此事,还可以商量。被告人柴某某亦附和雷管遗失一事后果严重。被害人李某某害怕此事被报道,于是提出私下了结,请求不要将遗失雷管的事登报。胡某便向李某某提出需付给他所供职的报社宣传费和提供线索的人的报酬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第二天上午,李某某再次来到“瑞银商务会所”2019房间,被告人胡某提出需最少20万元,否则便将雷管交给公安机关并进行报道,被告人柴某某称丢失雷管后果很严重。双方最终协商为煤矿以20万元换回6枚雷管,被告人胡某还提出等他们出发时,在双方车辆的车窗口将20万元钱和6枚雷管进行交换。后被告人胡某在李某某乘坐的“凌志”牌越野车上清点了现金20万元,被告人胡某返回自己的车上欲实施交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驾驶的“现代”牌小轿车副驾驶座上查获了6枚雷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柴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报道煤矿雷管丢失一事为由,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强行索要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胡某、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系从犯。但由于公安机关及时破获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故对三被告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实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对三被告人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条和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行为是合法的新闻采访行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不存在用威胁方法向被害人强索财物,故不构成犯罪,原审事实不清,请求改判无罪。上诉人柴某某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敲诈行为,与其他二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故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胡某、柴某某、姚某某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于2010年12月11日18时许报案称,当日上午10时许,他所在的店塔镇石岩沟煤矿上来了两男一女自称是记者,给煤矿上提供了6枚雷管的编码,经核实系其煤矿所有,后李某某与三人联系并见面,其中一个叫胡某的记者向其索要30万元了结此事。2、证人张某某证明,他在神木县煤矿上打工。案发前,他同村的姚某某经常打电话询问他是否知道哪个煤矿出事要私了的事,姚称认识省上的记者,如果有这种事便能联系记者采访可以弄到钱。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他的朋友康某某告诉他在神木县石岩沟煤矿捡到6枚雷管,想让他帮忙联系卖掉,他想雷管的事是大事,2010年12月10日,他便给姚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姚说记者会与他联系。之后一个号码为1351917****给他打电话(胡某所有)确认雷管的事,并说准备处理此事。他当时在延安看病,当晚大约凌晨1时许,姚某某与两名记者在延安接上他,大约早晨5时许到达神木县店塔镇。他联系到康某某后,康带着姚某某和两名记者去找雷管,走之前姚某某对两名记者说事后要给他点钱,记者说没问题。大约到了中午,那名记者给他打电话说雷管找到了,但找不到石岩沟煤矿,他问了康某某,之后记者们自己去找。第二天早上,他在店塔镇又遇见姚某某,姚让他等记者们处理完再给他钱,并说没想到处理这事这么麻烦,让他再等等。3、证人康某某证明,2010年9月份,他在神木县石岩沟煤矿井下拉煤时发现了6枚雷管并将雷管藏匿,过了两天他便辞职了,他将6枚雷管藏在拧条塔煤矿的住处附近。他在拧条塔南风顶煤矿打工时认识了张某某,因张某某以前是炮工,他便将捡到雷管的事告诉了张某某,看张是否需要。2010年12月10日下午,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到神木县店塔镇住下,第二天来找他。11日早上9时许,张某某等四人坐一辆灰白色的小车在神木县店塔镇红岩煤矿找到他,张某某介绍说两个男子是记者,一个女的是他老乡,让他将雷管交给两个记者,记者要去煤矿,如果煤矿丢失雷管的事记者不报道,煤矿会给记者钱,记者再将钱给张某某,张再给他好处费,如果记者报道就不给钱了。张某某在红岩煤矿下了车,他坐上车和另外三人在拧条塔南风煤矿口找到六枚雷管交给了记者,在车上他告诉记者问了雷管的来源及去石岩沟煤矿的线路,到店塔镇后他下了车,记者说他们去石岩沟煤矿。4、被害人李某某(系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矿长)陈述,2010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煤矿办公室主任李某称早上10时许,煤矿上来了两男一女,其中一人叫胡某,自称是中国联合商报的记者,该胡给煤矿保管员付某提供了几个雷管的编码和一张名片,让核实一下雷管是否是他们煤矿所有后与之联系。经过核对后确实是属于他们煤矿的,但已不在炸药库存放。当天下午,他便根据名片上的电话号码与胡某取得联系,并说雷管是他们煤矿的,见面商量看如何处理。之后,他与贺某一起到了胡某所住的神木县“瑞银商务会所”2019房间,胡介绍了同住的男子叫柴某某,并称手里有石岩沟煤矿丢失的6枚雷管,给他看了雷管的照片。他问胡某能否不报道私了,胡当时说如果他当晚不去见胡肯定就会曝光,他去了说明想解决问题,事情还可以商量。于是他提出给胡某等人一笔钱换回6枚雷管,不要再报道此事。后胡某说分别要给中国联合商报、提供雷管的人及他和柴某某一笔钱,具体数目需要同报社领导商量。柴某某说“这事不是小事,一旦曝光,后果很严重,自己掂量吧”。他们离开后1个小时左右,大约晚上9时30分,胡某打电话提出要给报社20万元,他和柴某某4万元,提供雷管的人6万元,共要30万元,并说如不给钱就将煤矿丢失雷管一事报道出去。他说能否少点,后商量成27万元并约好第二天一手交钱一手交雷管。第二天早上10时左右,他和贺某拿着5万元现金去了神木“瑞银商务会所”2019房间,他告诉胡某公安局已经知道煤矿丢失雷管的事,钱能否再少点,胡某最后说不低于20万,并要求在胡的车上交易。胡某将车钥匙给了柴某某,自己上了他的车等到他的司机王某某将剩下的钱送来,他问胡某能否打个条子,胡某说要是打条子就是经过单位处理,20万元不够,拒绝打条子。胡某在车上数了一下钱,验了真伪后说要回到自己的车上,要他将钱从车窗递过去,胡将雷管递过来,在胡某将要拿到钱时,警察来了将胡某和柴某某带走,20万元被警察扣了。5、证人贺某证明,2010年12月11日19时许,他开车与李某某一起去了神木县“瑞银商务会所”2019房间,当时房间内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自称是中国联合商报的记者,并拿出相机给李某某看了雷管照片,说要将雷管的事在媒体上报道,如果想要拿回雷管,就得给一笔钱。李某某问得多少钱,记者称还需与提供雷管的人商量一下,另一名男子说雷管的事不小,如果在媒体上报道的话后果很严重,让李某某自己考虑,之后他们便离开了。第二天早上李某某又让他一起去“瑞银商务会所”,去了后李某某对那两男子说公安局也知道了此事能不能少给点钱,那名记者说最少也要20万,当时李某某只带了5万元,又打电话让另外一个人将剩下的钱送来,后那名记者上了他们的车上,在车上李某某让记者打个收条,记者说如果打收条就是单位处理,20万元不够。记者点过钱后说等回到自己的车上,让李某某将钱从车窗口递过去,然后将雷管给李某某。那人回到自己的车上后,警察便来了。6、证人付某(系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办公室公室人员)证明,2010年12月11日11时许,煤矿来了两男一女,其中一名男子拿出记者证说是记者要找领导,他说矿长在井下,那名记者拿出一张名片,名字叫胡某,是中国联合商报的。后那男子又拿出一张纸,上面写着6枚雷管的编码,让他将编码抄下并说是他们煤矿流失的雷管,核实后给矿领导汇报一下。那名女子拿出相机在调度室拍照,另外一名男子向他要矿领导的电话,那名叫胡某的男子说不用了,他们会主动联系的,然后三个人便离开了。7、证人李某(系神木县石岩沟煤矿办公室主任)证明,2010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他听说矿上来了记者称煤矿丢了雷管,在监控室有两男一女正和付某说关于煤矿丢失雷管的事,其中一个男子说他们煤矿的雷管流失在外,雷管编码已抄给了工作人员了,查实后让矿上的领导同此人联系。并留了名片,一个男子叫胡某,是中国联合商报住陕记者。那个女的还在监控室拍照。后来他将名片给了领导并汇报了情况。8、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她曾给在神木县煤矿上打工的同乡张某某说自己认识记者,如果遇有煤矿上死了人想私了的事就告诉她,让记者调查一下,煤矿方害怕报导,会给记者些钱,到时候可以给她分些钱,也给张某某点钱。2010年12月10日下午6时许,张某某给她打来电话,说在神木县某煤矿的煤堆里发现了6枚雷管是否可以让记者处理。她便电话联系了《西部教育导刊》的杂志社副主编柴某某,柴表示如果确有其事会派人来,她又与张某某确认后联系柴某某并说张某某要信息费,柴说等查完再给并要了张的电话号码。当晚10时许,胡某驾车和柴某某在宜君接上她,在延安接上张某某,胡某问张关于雷管的情况,张称雷管在康某某手中,雷管是神木县石岩沟煤矿的。到了神木店塔镇,见到康某某后张某某就离开了,康某某将6枚雷管找到后,胡某给雷管拍了照,放在车的后备箱,柴某某将雷管的编码记下。康某某告诉他们去石岩沟煤矿的路后在店塔镇下车后。到了石岩沟煤矿,在煤矿监控室里,胡某对煤矿的工作人员说煤矿的雷管流失在外,并将管雷的编码让工作人员抄了一份。后他们便离开,在路上胡某说那些人和矿长联系后,会和他们联系的,如果到了下午煤矿上不联系他们,就在《华商报》的头版上登,搞不好还要到省公安厅。虽然没有直接说,但她想胡某和柴某某就是要向煤矿上要钱。之后她再没跟着去。9、被告人柴某某供述,2010年12月10日,之前他网上认识的一个叫姚某某的女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在煤矿上弄到了6枚雷管,问是否报道。他将此事告诉了《中国联合商报》的记者胡某,胡某说是大事要报道,然后他们通过姚瑶联系到了张某某,当晚9时许他同胡某从西安出发,沿途在宜君接上姚某某,在延安接上张某某,11日早到达神木店塔镇后见到了康某某,康说雷管是从石岩沟煤矿捡到的,并将6枚雷管给了他们。在路上胡某说他不懂,到了煤矿后不要乱说话。之后他和胡某、姚某某三人到了石岩沟煤矿,胡某将雷管的编号抄下来给了煤矿的工作人员,并留了一张名片,让矿上核实后与胡联系。之后他们便离开,胡某说煤矿的人会主动联系他的,如果不联系就报道出去。这时他才知道胡某不是为了报道此事,是为了与煤矿上私下处理。姚某某在店塔镇下车后,他与胡某住在了神木的“瑞银商务会所”2019房间。下午6时许,石岩沟煤矿姓李的矿长给胡某打来电话说雷管是自己矿上的,后和一个司机来到他们房间。胡某说了丢失雷管的严重性,那个矿长也认识到了,胡某提出让矿方给点宣传费和赞助费便可以将雷管给矿方,胡某开始要30万元,后商量成27万,包括给总社20万,给提供线索的3万,给陕西站4万。矿长走后,胡说从中给他1至2万元,给提供雷管的康某某1.5万元。第二天早上,矿长又来了,最后商量好给20万元。后胡某让他将房退了,下楼坐在矿长的车上,过了一会胡某回到他们车上说准备走,雷管在前面让煤矿的人拿走,还没来得及说如何拿走便被公安民警抓获了。10、被告人胡某供述,2010年12月10日晚上8时许,他的朋友柴某某打电话说神木有有关雷管线索可以采访,于是他和柴某某驾车从西安出发,在宜君县接上姓姚的女子,在延安接上姓张的男子,因为线索是姓张的男子提供给姓姚的女子的,姓姚的女子又提供给柴某某。第二天上午7时许到了神木县,姓张的联系到康某某,康说在店塔石岩沟煤矿的一个爆破工手上拿到6枚雷管,他们跟着康某某找到雷管后,他将雷管的编号拍了照并抄在纸上,康某某告诉了他们去石岩沟煤矿的路后在店塔镇下了车。他和柴某某、姓姚的女子一起去了石岩沟煤矿弄清雷管的来源。在煤矿的办公室见到几个工作人员,他给矿方提供了雷管的编号让核实一下是否流失了雷管,并留下了他的名片。后他们便离开,姓姚的在店塔下了车,他与柴某某住在神木县“瑞银商务会所”。下午5时许,他给神木县委书记雷某某及神木县煤炭局王局长发了短信告知石岩沟煤矿6枚雷管遗失在外,后果难料。大约到了晚上9时许,煤矿姓李的副矿长联系到他们并和一个司机来到他们住处,让他们不要报道雷管的事,提出要给拿雷管的人一点补偿,给他们一些宣传费,让他们正面报道一下,他说宣传报道两版费用要24万元,另外给提供雷管的人6万元,共计30万元。李矿长嫌多了,对方离开后大约半小时,他给李矿长打电话说可以给提供雷管的人少到3万元,也就是一共27万元。第二天早上9时许,李矿长和司机又来了,提出能否少给点钱,给单位少点,给他们个人点钱,他说总共要20万元。他让柴某某退房后在车上等他,他下楼坐在了李矿长的车上,过了一会儿,有人将20万元送来,李矿长让他看了一下,他没说话就回到自己车上。紧接着公安民警就将他和柴某某抓获了。11、证人刘某某(系神木县石岩沟煤矿出纳)证明,12月11日晚上,财务科长李某让他给李某某矿长5万元,说是煤矿的6枚雷管在记者手里,矿上给记者钱来处理此事。第二天早上李矿长说钱不够,记者要20万元处理,否则就报道此事,于是他又在矿上拿了15万元在矿上给了司机王某某。12、证人王某某(系神木县店塔石岩沟煤矿司机)证明,李某某打电话说煤矿的雷管在记者手里,记者要20万元私下处理,自己手里只有5万,让他在出纳刘某某处拿了15万元,后他送到“银瑞”宾馆楼下,当时李某某车上除了李矿长、司机外还坐着一名男子。13、扣押清单、销毁笔录及照片,2010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胡某等驾驶的现代车上查获并扣押雷管6枚,编码分别为MS-36400830A71140、MS-36400830A71143、MS-56400906R33565、MS-56400906R33567、MS-16400910H07715、MS-16400910H07716,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22日组织神木县民爆公司爆破员将上述6枚雷管在神木镇石堡墕村销毁。14、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系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井下炮工)证明,二人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和9月9日,在煤矿保管员折某某的班上共领了400发雷管,其中包括编码为MS-56400906R33565、MS-56400906R33567、MS-16400910H07715、MS-16400910H07716、MS-36400830A71140、MS-36400830A71143的6枚雷管,这6枚雷管均交由他们的助手付某某和陈某某使用,是否已使用没有亲眼见到。付某某和陈某某已于2010年11月25日辞职离开了石岩沟煤矿。15、证人折某某(系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火品库管员)证明,2010年9月9日炮工王某某从他手中领了200发雷管,其中包括编码为MS-36400830A71140、MS-36400830A71143的两发雷管。2010年9月20日炮工高某某从他手中领取了200发雷管,其中包括编号为MS-56400906R33565、MS-56400906R33567、MS-16400910H07715、MS-16400910H07716的四发雷管。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从10张不同女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姚某某即为2010年12月10日与他一起到神木且让记者给他钱的女子。张某某分别从两组各10张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胡某和6号柴某某即为2010年12月10日与他一起到神木并自称是记者的人。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康某某从10不同女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姚某某即是在2010年12月11日,与两名男子一起向他取雷管的人。康某某分别从两组各10张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胡某和5号柴某某即是在2010年12月11日向他取雷管的男子。18、提取胡某短信一条,内容为“贵县石岩沟煤矿因管理不善导致该矿六根雷管被遗失在外,后果难料,本报在刊登前特通知贵单位认真调查,消除隐患。中国联合商报记者胡某,时间2010/12/1117:03:57”,证明被告人胡某2010年12月11日在未与石岩沟煤矿矿长接触前已确认6枚雷管属于石岩沟煤矿所有。(该短信存储于胡某所有的“三星”牌手机内)19、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某、柴某某与李某某谈话录音及文字摘要,内容为被告人胡某、柴某某以雷管曝光一事为由与被害人李某某索要钱财,讨价还价的过程。20、扣押笔录及领条,扣押记者证一个、名片一张,证明被告人胡某系中国联合商报记者,记者证已被中国联合商报社工作人员领取。2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胡某等人在实施本案过程中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牌号为陕A758**的银灰色北京现代车一辆,所有人为张朝山,现依法已发还。2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被告人胡某的SONY牌数码照相机(型号DSC-W55)一部、Shinco牌录音笔一支、QUARTZ牌手表一块、Anycall牌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柴某某的银白色奥丁牌手机一部、黑色OKWAP手机一部、浅绿色笔记本一本、新闻工作证和记者证各一个、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证一个、陕西省消费者协会工作证一个;扣押被告人姚某某的白色三星牌数码相机(型号S760)一部、白色手持ROCHY摄像机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两部、中兴手机一部。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柴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钱财为目的,以报道煤矿丢失雷管为由,要挟被害人,强行索要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柴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并索要钱财,均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未直接实施敲诈行为,地位作用较次,系从犯。各被告人虽敲诈数额巨大,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被告人行为是合法的新闻采访行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不存在用威胁方法向被害人强索财物,不构成犯罪之理由,经查,被告人作为记者,未能本着记者的职业操守,在雷管真正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即以媒体报道遗失雷管后果的严重性为要挟,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主动提出私了,被告人随即提出勒索数额,并要挟达不到数额便报道,最终达到敲诈的目的,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柴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之理由,经查,其在此次犯罪中,首先联系同案人员,后言语威胁被害人,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未实施敲诈行为,与其余二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之理由,经查,证人张某某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姚某某便多次联系张称如有煤矿发生事故私了之事,可通过记者获取钱财,其主观上有敲诈钱财的故意,在得知消息后便联系其余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理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