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辖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嘉兴××制冷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纱××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制冷电器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浙江××纱××司,浙江俪××照明××有限公司,张某某,陶某某,嘉兴××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科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审被告浙江××纱××司,园区××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浙江俪××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和××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陶某某。原审被告嘉兴××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斜线××界××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审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张某。上诉人嘉兴××制冷电器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商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具有司法解释权,其作出的相关规定不得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级别管辖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规定不一致的,嘉兴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标准行使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浙高法(2008)361号]规定,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以及争议标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上述规定已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并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依照上述规定,嘉兴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下,以及争议标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争议标的金额不足200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连 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王世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金 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