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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柳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柳商初字第14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当庭宣判。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俞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楼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数额、归还日期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盖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证据2系原件,且有被告俞某某的签名捺印;被告俞某某也一直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被告俞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0日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楼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俞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50000元及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卢永胜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