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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忠强与杨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强,杨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65号原告:陈忠强。委托代理人:黄嘉燕。被告:杨洪涛。原告陈忠强(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杨洪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11日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93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加收50%的标准计算,暂从2011年9月12日算至2012年2月12日,共计154天,实际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270元(利息按年利率6.1%,从2011年9月12日算至2012年2月12日,共计5个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收条各1���,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1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忠强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杨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强利息1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杨洪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人民陪审员  俞 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