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道海与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登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海,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登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周道海,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南门交管站院内。被告李登洋,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企业代码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国萍,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道海与被告李登洋、光彩出租车公司、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周道海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太仓,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洋、光彩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海诉称,2011年1月8日9时10分,原告驾驶皖N×××××号轿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600M处,与迎面而来的被告李登洋驾驶的皖N×××××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登洋负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皖N×××××号轿车经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额为14440元,加上施救费等其他损失计15120元。据查皖N×××××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93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被告李登洋已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已按定损额向其理赔;2.原告诉请损失额过高,肇事机动车未保不计免赔,负次责应加扣5%;3.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李登洋、光彩出租车公司未提出答辩,未举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9时10分,原告周道海驾驶皖N×××××号轿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600M处,超车时驶入逆行车道,迎面与被告李登洋驾驶的皖N×××××号轿车相撞,致皖N×××××号轿车驾驶员原告周道海、车上乘员杨勋霞、杨习茹、周敏及皖N×××××号轿车驾驶员被告李登洋、车上乘员周家纯、魏平安计七人受伤,两车受损。2011年1月2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道海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登洋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2011年1月13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0000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周道海皖N×××××号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额为14440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皖N×××××号机动车施救费230元、停车费200元。另查明一,被告李登洋驾驶登记为被告光彩出租车公司所有皖N×××××号轿车,以光彩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承担次要责任应扣减5%),期间自2010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8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2011年9月27日,被告李登洋、光彩出租车公司持“皖N×××××号机动车6160元维修费凭据、300元施救费凭据”向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审核后向被告光彩出租车公司支付了3271.10元赔偿款。原告周道海未收到该笔赔偿款。2012年2月8日,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核定”皖N×××××号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额为61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登洋向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退回赔偿款2500元,被告李登洋、光彩出租车公司现共同持有赔偿款771.1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周道海举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道海驾驶证、皖N×××××号机动车行驶证、李登洋驾驶证、皖N×××××号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停车费凭据等,有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举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皖N×××××号机动车6160元维修费凭据与300元施救费凭据(复印件)”、交易信息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收帐通知复印件)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道海与被告李登洋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周道海主张赔偿在本起事故中所受财产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为被告李登洋所驾驶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周道海承担赔偿。被告李登洋、光彩出租车公司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周道海在本起事故中机动车辆受损,其损失额经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合法评估机构评估为1444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皖N×××××号机动车14440元损失额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于先前“理赔”后核定该号受损机动车损失额6160元,以及被告李登洋、光彩出租车公司持“皖N×××××号机动车6160元维修费凭据、300元施救费凭据”向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申请理赔,因本案车损赔偿权利人原告周道海并不知情,也未实际取得该笔理赔款,庭审中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前述“定损”额及“理赔”行为不予确认。被告李登洋、光彩出租车公司已向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退回2500元理赔款,予以认可;共同占有的771.10元理赔款,属车损赔偿权利人原告周道海所有,应径行向原告周道海交付。原告周道海的损失有车损14440元,施救费230元,停车费200元,计14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登洋、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周道海交付赔偿款771.10元。被告李登洋、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道海车损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道海赔偿车损、施救费{[(14440元—2000元+230元)×30%]×95%}3610.95元。计5610.95元(剔除被告李登洋、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周道海交付赔偿款771.1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向原告周道海赔偿4839.85元)。三、被告李登洋、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周道海车损、施救费{[(14440元—2000元+230元)×30%]×5%}190.05元。被告李登洋、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李登洋、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周道海停车费(200×30%)60元。被告李登洋、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道海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登洋、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