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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87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吴某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9月28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吴某某未还款。原告委托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骆某某应当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吴某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9月28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吴某某未返还该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委托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吴某某、骆某某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吴某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吴某某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骆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的利息以及李某某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吴某某、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