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0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宋村被害人周某的租住处,使用曲别针弯制成的金属钩捅开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联想”牌B460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牌5300型手机一部,“金士顿”牌U盘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2839元。案发后,除手机被徐某丢弃外,电脑及U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1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室内,欲盗窃被害人高某的一台“华生牌”电暖气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暖气价值1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高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徐某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且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周晓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 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