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夏庄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夏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夏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国元,村委主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夏庄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内进行招待,累计欠款9643元,后分三次偿付4238元,尚欠54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405元及利息。被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夏庄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系2005年7月5日被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9643元及分三次偿付4238元的事实。因被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夏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05年期间,被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招待花费9643元,并于2005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分三次偿付欠款4238元,尚欠54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40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消费9643元,仅偿付4238元,尚欠5405元未偿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对欠款应予偿付。因双方为对欠款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夏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李某某现金5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夏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玉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