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268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12年4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至2010年5月15日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65000元;2、支付自2010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月利率4.8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莫某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这份借据上的文字均由被告本人书写。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人民币265000元,借期六个月,2011年5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莫某某借款人民币2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51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