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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王与王甲、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王,王甲,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8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92989-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王甲。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王甲、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因被告须公告送达,2011年12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甲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甲、陈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王甲、陈某某将其二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外环路××号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王甲、陈某某将前述房地产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宁房他证宁海字第907**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担保范围为依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王甲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后,被告王甲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6993.54元(截止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同时要求被告王甲、陈某某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280元;如被告王甲、陈某某不能在履行期间偿付上述款项,确认原告对被告王甲、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外环路××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万某某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甲放了贷款1200000元的事实;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7月7日,被告王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06993.54元的事实;4.《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宁房他证宁海字第907**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甲、陈某某就前述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甲、陈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依合同约定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6528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甲、陈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甲借款后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王甲未按约还本付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的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王甲承担。被告王甲、陈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外环路212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被告王甲、陈某某届期未清偿前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甲、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截至2011年7月7日止的利息为6993.54元,2011年7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280元;三、如届期被告王甲、陈某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以被告王甲、陈某某所抵押的宁房他证宁海字第90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外环路××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0元,由被告王甲、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