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新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占军与被告梁军、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军,梁军,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刘占军,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梁军,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葛崑山,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41062234-7。法定代表人李安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崑山,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锡伯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组织机构代码75576068-1。代表人尚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占军与被告梁军、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乳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军、被告梁军和被告沈阳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崑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军诉称,2010年8月14日6时20分,原告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宏业街与聚农路交叉路口处被被告梁军驾驶的辽AXXX**号货车撞伤,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警支队沈北支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梁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占军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2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39000元、陪护费10440元、交通费1464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拐杖80元、便凳50元、床费50元,残疾赔偿金35426元、伤残鉴定费885元、邮寄费40元,共计195121.3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梁军辩称,同意赔偿,赔偿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沈阳乳业公司辩称,同意赔偿,赔偿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保险各项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6时20分,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宏业街与聚农路交叉路口,被告梁军驾驶的辽AXX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不按交通信号灯控制与原告刘占军驾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刘占军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梁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占军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占军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就治,门诊花费6481.27元。其中2010年8月14日的门诊病历及收据已用于工伤事故赔偿的报销,当日门诊花费212元。并于当日11时住院至2010年11月1日出院,住院80天,期间全部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56322.58元,医嘱建议休息279天。后于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5日再次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就治,住院28天,期间全部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4204.22元,医嘱建议休息101天。原告刘占军1963年1月20日出生,城镇户口,系沈阳乳业公司员工,已申请工伤事故赔偿。经中国医科大学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花费鉴定费885元,邮寄费40元。另查,被告沈阳乳业公司系辽AXXX**号货车所有权人。被告梁军为沈阳乳业公司及车辆辽AXXX**号货车驾驶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27日。被告沈阳乳业公司为原告刘占军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共计8092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梁军驾驶肇事车辆辽AXXX**号货车为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沈阳乳业公司应对原告刘占军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辽AXXX**号货车已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77008.07元,其中2010年8月14日门诊花费212元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及收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08天,为5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被告沈阳乳业员工,每月收入2550,从2010年8月14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4日为487天,为40970元,因此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故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0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40元,因原告提供收据、陪护证明、陪护人身份证、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病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城市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3542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拐杖80元、便凳50元、床费50元,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乳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885元、邮寄费40元,共计80925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刘占军误工费39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刘占军护理费7236.0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刘占军交通费8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刘占军精神损失费5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刘占军伤残赔偿金3542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占军伙食补助费54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额内支付被告沈阳乳业公司医疗费10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额内支付被告沈阳乳业公司护理费3203.93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额内支付被告沈阳乳业公司鉴定费、邮寄费925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支付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医药费66796.07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占军: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7236.07元(10440元-3203.9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5426元(17,713元×20年×10%);共计87462.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刘占军: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108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03.93元;鉴定费、邮寄费925元;共计14128.9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医药费66796.07元。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