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梅,曾善健,曾能雍,祝友兰,关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林志梅,女,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泮塘居委会*组*号。原告:曾善健,男,200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泮塘居委会*组*号。法定代理人:林志梅(系曾善健的母亲,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曾能雍,男,195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泮塘居委会*组*号。原告:祝友兰,女,196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泮塘居委会*组*号。委托代理人:郑光盛,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关勇,男,198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廉风南路X巷*号。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路海建大厦。负责人: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松周,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志梅、曾善健、曾能雍、祝友兰与被告关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北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梅、曾能雍、祝友兰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光盛,被告关勇的委托代理人庞兴中、王兴元,被告太保财险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周、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梅、曾善健、曾能雍、祝友兰诉称:他们是曾友崇的亲属。2011年11月13日18时10分,被告关勇驾驶桂E635**号轻���厢式货车由合浦县西场沿325国道往北海方向行驶,至325国道635KM+100M处,在对向有来车会车的情况下,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行时占道驶到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曾友崇驾驶的桂E66K**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友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公路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友崇负事故次要责任。曾友崇的死亡,给他们造成巨大了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他们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7455元。由于桂E635**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太保财险北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保财险北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由关勇按70%的比例赔偿234818.5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户口簿》、《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证据二:《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太保财险北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合浦县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45052112011)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证据四:《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用以证明曾友崇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五:《车辆挂靠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曾友崇生前从事汽车运输业;证据六:合浦县廉州镇泮塘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曾友崇的亲属。被告太保财险北海公司不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陈述辩称:其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原告赔偿,但原告及曾友崇属农村居民,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另外,侵权人关勇已经被判刑,不应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保财险北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关勇不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陈述辩称:曾友崇生前属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由于其已被判刑,依法不应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其已支付给原告24100元,该款应当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扣减。被告关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保财险北海公司、关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属于城镇居民以及曾友崇生前从事汽车运输业已超过一年。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户口簿》登记原告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职业是“农业劳动者”,因此《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等人属于城镇居民,合浦县廉州镇泮塘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等人属于城镇居民;证据五只能证明曾友崇生前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不能证明曾友崇生前从事运汽车输业。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全案证据,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曾能雍、祝友兰是曾友崇的父母亲,林志梅是曾友崇的妻子,曾善健是曾友崇与生育的儿子。2011年11月13日18时10分,被告关勇驾驶桂E63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合浦县西场镇沿325国道往北海方向行驶,至325国道635KM+100M处即合浦县廉州镇泮塘路段时,在对向有来车会车的情况下,超越同向行驶的其他车辆占道行驶到道路左侧与对向行���由曾友崇驾驶的桂E66K**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友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公路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45052112011)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勇超车占道行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友崇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险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关勇已支付了24100元给原告。另查明,桂E635**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太保财险北海公司投保了本案交通事故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关勇因犯交通肇事罪,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公路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45052112011)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友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桂E635**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太保财险北海公司投保了本案交通事故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保财险北海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关勇按7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各原告及曾友崇生前属城镇居民或住在城镇生活或者工作一年以上,所以,曾友崇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曾友崇的死亡赔偿金为4543元/年×20年=90860元,丧葬费为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曾友崇扶养的被抚养人只有原告曾善健。曾善健于2008年3月17日出生,其满18周岁时是2026年3月17日,曾友崇死亡之日至2026年3月17日,共5243日,曾善健的生活费为3455元/年÷365日/年×5243日÷2人=24814.47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31595.4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由于被告关勇因犯交通肇事罪,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再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财险北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9595.47元,由被告关勇按70%的责任赔偿6716.83元。由于被告关勇已支付了24100元给原告,多支付的17383.17元应当从太保财险北海公司的赔偿款中抵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林志梅、曾善健、曾能雍、祝友兰经济损失122000元,扣减关勇已垫付的17383.17元,尚应赔偿给林志梅、曾善健、曾能雍、祝友兰104616.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6元,由原告林志梅、曾善健、曾能雍、祝友兰负担2344元,被告关勇负担982元。原告林志梅、曾善健、曾能雍、祝友兰已预交受理费3326元,被告关勇负担的的由关勇在履行义务时一并退还原告林志梅、曾善健、曾能雍、祝友兰。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