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电××司与杭州××电动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电动车有限公司,温岭市××电××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电××司。:浙江省××国镇空压机园区。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上诉人杭州××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称××)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电××司(以下简称九洲××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和同年2月11日,名城公某支付九洲××司价款3975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九洲××司提交的欠条,截止到2006年1月22日止,名城公某积欠九洲××司价款123755元。名城公某提交证1的2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所涉的款项39755元,在排除了名城公某与九洲××司之间存在其他交易情况下,可以确定该两笔款项是名城公某用于清偿九洲××司价款,应从名城公某给付九洲××司价款中予以扣除。名城公某辩称一,证2、证3所涉的款项是名城公某根据九洲××司指令存入或者转入李某某、洪某某名下,应从名城公某给付九洲××司的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此,九洲××司予以否认,名城公某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材料证实该节事实,名城公某提交证2、证3所涉的付款行为对九洲××司不发生清偿效力。至于名城公某与李某某、洪某某之间交易关系,可以另行处理,故名城公某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名城公某辩称二,涉讼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月22日,九洲××司与名城公某之间对帐,确认名城公某尚欠九洲××司价款123755元,当时,双方并未明确履行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九洲××司向名城公某主张某某时起算,即从起诉之日起算,名城公某的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名城公某尚欠九洲××司价款84000元,该款名城公某应当支付,对九洲××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名城公某辩称一、辩称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名城公某支付九洲××司价款84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九洲××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九洲××司负担446元,名城公某负担942元。宣判后,名城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确认所欠货款为123755元后,名城公某先后汇付给九洲××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二笔货款39755元,经钟某某电话指令汇付给李某某货款五笔计56600元,又经钟某某电话指令汇付给洪某某货款三笔计30200元,合计汇付给九洲××司货款126555元。一审只认定钟某某收到的二笔货款,而否认了李某某、洪某某收到的八笔货款,与事实不符。从地点、时间、银行、数额、交易习惯看,经钟某某指令汇给李某某、洪某某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本案的货款。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1月22日,九洲××司按照中华某某“年终结帐”的交易习惯,来名城公某催款,名城公某即日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2月15日,九洲××司又按交易习惯催款,名城公某汇付了一万元货款,至此,货款已付清。故九洲××司一直没有也不应该再向名城公某要款。2011年8月22日,九洲××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九洲××司存有李某某、洪某某的款项有无入账的证据,如不肯提供,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此法律适用错误。在审理诉讼时效问题上,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错误。本案不存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问题。四、程序违法。本案应通知李某某、洪某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李、洪两人参加诉讼,致使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九洲××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九洲××司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应从权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某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06年1月22日进行结算,由名称××出具欠条,但并没有约定相应的付款期限或方式,因此作为权某人的九洲××司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债务,如名城公某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但至今没有看到有关诉讼时效履行期限或履行方式的证据。二、关于本案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只是对结算后的付款情况存在争议。名城公某认为从2006年1月22日后分十次汇款给钟某某、洪某某、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26555元,而结算后欠款金额非常明确为123755元,多付货款是否符合常理,多付的款项名城公某解释为追加采购,也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名城公某不能简单将其汇款至温岭××××司的货款,名城公某如有汇至其他温岭人如张某某、王某某的相关款项也计算在九洲××司。三、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九洲××司可随时向名城公某主张某款的权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名城公某应对其是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名城公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名城公某向本院提交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一份、车票四张,欲证明经名城公某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调查,洪某某是九洲××司单位的职工,洪某某的收款应代表九洲××司收款。经质证,九洲××司首先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李某某、洪某某是否属于九洲××司员工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故对名城公某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对名城公某申请法院调取李某某、洪某某养老保险相关资料也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九洲××司持名城公某确认的对帐清单主张货款,应予支持。名城公某认为其已经付清款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归还的数额为39755元。名城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汇付给李某某、洪某某的款项系受九洲××司指令,应在本案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名城公某申请法院追加李某某、洪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名城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杭州××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