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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大伟与被告李玉梅、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伟,李玉梅,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849号原告黄大伟。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李玉梅。委托代理人邓远俊。被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犇。委托代理人罗彬。原告黄大伟与被告李玉梅、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赖武梨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大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李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远俊,被告中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伟诉称,2011年12月,原告通过中原物业公司联系购买房屋,后中原物业公司联系上李玉梅。三方于12月23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李玉梅将位于武侯区“财富双楠”花园的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中原物业公司作为中介方。同时,原告交纳20000元定金,由李玉梅出具收据,并同意由中原物业公司代为托管。合同签订后,李玉梅以种种理由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最后明确表示不愿意转让房屋,也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玉梅辩称,被告确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但被告将房屋卖给了身患重病的亲戚,无法再履行和原告之间的合同义务。此外,被告未收取原告的定金,不应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原物业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被告将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权利人支付定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中原物业公司收取黄大伟20000元购房诚意金。双方约定,如2011年12月23日黄大伟与卖房人未能达成协议,则中原物业公司退还黄大伟诚意金。次日,黄大伟(买方)、李玉梅(卖方)、中原物业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转让合约》,约定黄大伟购买李玉梅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财富双楠花园9层29单位房屋。合约第十一条约定,如卖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约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买方,则卖方须返还买方双倍定金,若定金在居间方托管,则居间方无须经过卖方同意便可退回买方,卖方另须赔偿该物业成交价的20%给买方作为违约金,买方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要求卖方履行此合约。同时,三方约定,李玉梅收取的定金20000元,转交中原物业公司代位托管。李玉梅在收据上签字确认。随后,李玉梅将《房屋转让合约》约定的房屋出卖给了案外人。因李玉梅已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黄大伟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李玉梅承担定金责任。上述事实有收据、《房屋转让合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大伟向中原物业支付了购房诚意金20000元后,与李玉梅及中原物业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约》。同时约定定金为20000元,李玉梅同意将该定金转交中原物业公司代为托管。根据三方当事人的约定,黄大伟向中原物业公司支付的购房诚意金的法律性质为定金。因李玉梅在签订合同后将房屋卖予案外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向黄大伟双倍返还定金。虽李玉梅辩称其未收取定金,不应承担定金责任。但是将定金交予中原物业公司代为托管是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李玉梅作为违约方应当依法承担定金责任,故李玉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因中原物业代为托管定金,故其应当将其托管的20000元定金返还黄大伟。李玉梅因承担定金责任,应当另行向黄大伟支付20000元。此外,本院认为黄大伟的损失能够由李玉梅承担定金责任而得以弥补,故本院对黄大伟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工过河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梅因承担定金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大伟支付20000元;二、被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代为托管的定金20000元返还原告黄大伟;三、驳回原告黄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