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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0年1月14日双方在江西省广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回宁海后染上赌博恶习,好吃懒做,导致双方的积蓄被挥霍一空,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儿子刘陈某甲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义乌市中医院手术记录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陈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认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儿子等事实某。被告并无赌博的恶习,为儿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儿子出生证明及户口薄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陈某乙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0年1月14日在江西省广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活多年,且生育一个儿子,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消除隔阂,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仲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