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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继���与被上诉人张宗新、韩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继造,张宗新,韩伟,宋彬弟,信阳市侨联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伟原审被告人宋彬弟原审被告信阳市侨联出租车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人杨继造与被上诉人张宗新、韩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继造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月9日晚,原告张宗新与单位同事刘涌在浉河区大庆路行走时,被��告杨继造驾驶的豫SA××××号车所撞,之后又被被告韩伟驾驶的豫STB×××出租车所撞,原告当即昏迷。后被“120”急救中心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脱险。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肱骨干骨折。(3)颅面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4)左侧额部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肺创伤性湿肺。(7)额部多发性挫裂伤。原告住院57天后出院,花医药费89497.61元。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全休六个月,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术后拆内固定物需医药费1.5万元,需住院20天。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张宗新颅脑损伤属X级、双耳听觉障碍IX级、左肱骨干骨折属X级、左肱骨外侧平台及左腓骨头骨折属级伤残。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继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宗新无责任。豫SA××××在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豫STB×××在财保信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4165.11元。原审另查明,豫SA××××号车车主为宋彬弟。豫STB×××车辆挂靠被告侨联出租车分公司,月交管理费68元。原告张宗新母亲陈文英(1943年2月10日生)系粮农;张宗新兄妹5人;张宗新女儿张某某(2005年6月8日生),住信阳市随父母生活。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宗新相继被被告杨继造驾驶的豫SA××××车和被告韩伟驾驶的豫STB×××出租车撞伤致残,被告杨继造、韩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杨继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韩伟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豫SA××××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彬弟,实际侵权人及使用人为杨继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宋彬弟及被告侨联出租车公司因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SA××××、豫STB×××均向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法规定,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属国家税务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在休病期间其年度奖及福利19200元被单位扣除,原告提交有单位财务证明,属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应视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认可。护理人员标准按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原告提交交通费过高,应酌情以1500元计算为宜。原告损伤系鑫处伤残,确给身心及家庭造成损害,请求精神抚慰金3万元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89497.6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15799元、误工费19200元、营养费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10元、伤残赔偿金82837.3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抚养费20806.1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总合计282690.13元,财保信阳分公司在邓我SA××××号车所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宗新1200**元。剩余赔偿款162690.13元被告杨继造承担70%即113883元,杨继造已支付给张宗新709**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被告韩伟承担30%即48807.13元,韩伟支付给张宗新医疗费20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SA××××号车所购交强了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二、初等杨继造赔偿原告张宗新各项损失11388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SA××××号车所购第三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宗新1000**元(被告杨继造已垫付的7090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转付杨继造),被告杨继造自行承担13883元;三、被告韩伟赔偿原告张宗新各项损失48807.1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韩伟已垫付的20000元医药费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转付给韩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65元,由被告杨继造承担1096元,被告韩伟承担469元。杨继造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张宗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划分赔偿责任不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无需再另外支付赔偿费用。张宗新辩称,原审判决赔偿并不高,对方造成我几处伤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信阳市侨联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韩伟既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张宗新出现交通事故后,因住院误工信阳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1年6月10日扣发了张宗新20**年2月至2011年5月上班工资款44565元,信阳市国税局稽查局盖有财务专用章证明。2011年9月28日,信阳市国税局稽查局补充说明已将张宗新的工资退还25365元,误工期间的考核及年度奖金、福利19200元没有退还。但该证明没有稽查局财务专用章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继造与被上诉人张宗新在原审判决中,是否存在多算多判的问题。原审判决计算数额和赔偿标准及划分责任事实清楚。主要问题是张宗新是否存在误工费19200元的问题。张宗新系国家干部,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是不应扣发其工资的,张宗新在原审提供的补充说明减少19200元的证据,没有加盖单位财务公章,证据存在瑕疵,该笔误工费应当酌情考虑为5317元为宜。上诉人上诉原审判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误工费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4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杨继造赔偿张宗新各项损失100000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SA××××号车所购第三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张宗新1000**元(杨继造)已垫付的70900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转付给杨继造。二审诉讼费147元,由上诉人杨继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郭毅勇审判员 门长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洋—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