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陈丹丹与侯旭日、交运集团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丹丹;侯旭日;交运集团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平商初字第598号原告陈丹丹,女,1990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旭日,男,1966年9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清洲,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平度。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孙永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青春,男,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丹丹诉二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丹诉称,2011年10月5日5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侯旭日驾驶的鲁BU9911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山东B×××××号拖拉机相撞,致原告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旭日与拖拉机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侯旭日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5000元。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请求调解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所诉经济损失由被告侯旭日承担医疗费1008.70元,误工费1109.1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17.82元,于2012年5月20日前付清。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45元,由原告陈丹丹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学辉 来源:百度“”